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7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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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恩杰、宗欣儀(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自稱「葉平舞」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分許假冒「順發3C」工作人員,向馬賦元佯稱:因會員個資外流,需按指示操作才能中止交易云云,致馬賦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待馬賦元匯款後,郭恩杰與宗欣儀共同乘坐宗欣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工專路口,由郭恩杰持宗欣儀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泰山分行,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14分許,提領2萬元共5筆(共計10萬元),其後返回該車,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宗欣儀,由宗欣儀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馬賦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賦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4、155-162頁、金訴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賦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款及提款一覽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25-27、39、65-70頁、偵卷第17-32、107-109、187-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宗欣儀、「葉平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由宗欣儀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9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由宗欣儀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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