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7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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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宗欣儀、郭恩杰(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自稱「葉平舞」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郭恩杰,並與郭恩杰共同乘坐宗欣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由郭恩杰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宗欣儀,再由宗欣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宗欣儀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恩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15、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恩杰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年11月24日我是去上班,不知道郭恩杰有無去提款,郭恩杰也沒有交款給我。

我沒有同年12月13日之印象,應該不是我開車云云。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去上班,車輛出現在該處,屬情理之常,監視器亦未拍到被告進出該車之畫面。

又同年12月13日監視器亦未拍到被告與郭恩杰同行的畫面。

又郭恩杰就其報酬如何給付、由被告給付或上游給付、報酬如何計算及上手「葉平舞」有無向被告收水,證述前後不一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由郭恩杰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恩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35、45-46、57-58、65-67、75-78、89-91、155-162頁),並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一覽表、提領明細紀錄、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27、39、41、59-63、65-70頁、偵卷第17-32、53-56、63、73、83-85、101-103、107-109、113-115、119-122、187-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郭恩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4日、12月13日持提款卡提領,都是和宗欣儀配合,並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宗欣儀,綽號「小舞」之人也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當時都在做酒店,工作地址是泰山區明志路3段179號。

我於111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泰山分行提款,是坐被告的車,我下車後走去提款,被告的車停在店門口。

領完錢後我上車,被告有去上班,不在車上,但中途上面的人用飛機群組指示被告過來跟我拿錢,所以被告有出來,我在車上將領到的款項交給被告,提款卡也一併交給被告。

同年12月13日我去板橋區提款,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被告開到路邊等我去提領後,再載我到下一個定點。

當天我有去中山路板橋光復橋郵局、區運路統一超商、海山路全家超商、板橋四川路、府中路、中山路提款,這段期間的移動都是被告載我去,我提領款項後,款項和提款卡一併交給被告。

領錢用的提款卡是我去領包裹,領完後交給被告改密碼,被告改完後再把提款卡給我,並將密碼告訴我,由我去提領款項。

我和上游的飛機群組,被告也有加入,飛機上會有人告訴我每張卡片要領多少錢,我和被告的上手是葉平舞等語(見金訴卷第133-142頁)。

衡以證人郭恩杰就其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就自己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負責收水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郭恩杰與被告為朋友,於案發時同住在被告住處,業據證人郭恩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34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73-174頁),是郭恩杰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且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

至證人郭恩杰雖就其本次報酬是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及何人向被告收水等細節證述略有不一,然衡以證人郭恩杰與被告互相配合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更改提款卡密碼、提款、收水、交水多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證人郭恩杰就每次與被告配合之經過、報酬如何給付、交水予何人之枝微細節,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衡諸常情此乃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本案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2.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與郭恩杰搭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12-113頁),並有車籍資料可佐(見他卷第39頁)。

又該車於同日20時59分許至21時7分許停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工專路口,其後郭恩杰於同日21時7分至15分許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郭恩杰提領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直至同日23時48分許該車仍停在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1-28頁)。

又參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段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有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87頁),距離被告郭恩杰提款之地點甚近,均足以補強證人郭恩杰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是去上班,不知郭恩杰下車去提款云云。

惟查,被告甫於同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前去超商領取裝有另案被害人李姵萱郵局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予郭恩杰,此為被告於另案所坦認,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證人郭恩杰所證其與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互相配合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情非虛,被告對於郭恩杰提款一事自難諉稱不知。

況倘若被告當日僅是去上班,對於郭恩杰提領款項之事毫無所悉,郭恩杰又何須乘坐被告之車輛同至該處,並在附近提款,況郭恩杰於當日21時16分即提款完畢,其當可自行離開現場,又何須特意返回被告之車上,待在該處逾2小時之久,益徵證人郭恩杰所證其於當日提款後,返回被告之車上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有將提款卡交予郭恩杰,並與郭恩杰共同乘坐被告之車輛至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由郭恩杰持提款卡下車提款,其後在該車上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無誤。

至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雖未見被告之影像畫面,然該擷圖僅擷取部分片段,且當時係鎖定郭恩杰為偵辦對象,而未擷取被告之影像實有可能,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當日有與郭恩杰搭乘該車並停在該處,自難以卷內無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於同年12月13日晚間未開車搭載郭恩杰云云。

惟查被告之車輛於該日22時23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他卷第66-67頁),該處為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附近。

又參以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19時4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證人郭恩杰於19時46分許之提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甚近;

被告於同日21時3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與證人郭恩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21時3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相同建物內,且與證人郭恩杰當時之提款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甚近,有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88-189頁),足認被告與郭恩杰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相近時間內之移動軌跡接近。

又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於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距證人郭恩杰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甚近,皆為步行可至之距離,核與證人郭恩杰於審理中證稱,當日由被告開車搭載其至新北市板橋區提款,被告抵達定點後,讓郭恩杰下車提款,待郭恩杰上車後,再搭載郭恩杰至下一定點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2時22分許,有駕駛其車搭載郭恩杰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由郭恩杰持提款卡下車提款。

至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之影像,然監視器已有拍到被告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2之提款地點,且由證人郭恩杰之證述及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於前揭時段係與郭恩杰一起行動,又該日既是由郭恩杰下車提款,監視器未攝得被告之影像實有可能,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可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郭恩杰提款,並負責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再由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郭恩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犯行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恩杰、「葉平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郭恩杰提款,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斟酌被告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郭恩杰處取得之贓款,既已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主文 1 馬賦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分許聯繫並佯稱會員個資外流,需按指示操作中止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萬元共5筆。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楊子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聯繫並佯稱需解除鎖定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匯款9萬3,303元 ②111年12月13日22時7分許匯款5萬7,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張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6分許聯繫佯稱需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更正)。
②111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運山店提領1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111年12月13日19時46分、19時47分、21時25分、21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計9萬8,000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郭翊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許聯繫並佯稱需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21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1年12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聯繫並佯稱需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8,123元 ②111年12月13日21時13分許匯款7,98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簡世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聯繫並佯稱需協助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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