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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霆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蔡永霆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侯勁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侯勁宏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永霆、侯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皆嫌疑重大,且被告蔡永霆、侯勁宏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收水、收水等工作之動機,係因經濟窘迫,而依其等陳述之工作與家庭經濟情形,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在短期內能獲得顯著改善,且其等本案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如各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交保,並分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3,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2人俱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蔡永霆、侯勁宏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8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4月29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2人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蔡永霆、侯勁宏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等上述住居所。
另若被告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4月18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3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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