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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孫永翰於民國110年8月間,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凱中」、「李建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以「仲介」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孫永翰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均有相關之市場、商會、網路平台等管道,使其等可以自行進行交易,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雙方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讓利,使完全不熟悉該行業,且從未真正接觸花草園藝之第三人擔任「仲介」,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出該金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孫永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王凱中」、「李建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嘉雯」、「洪居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由孫永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之帳號提供予「王凱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0年8月10日,使用LINE以暱稱「嘉雯」發送私訊向黃柏盛討論台股投資,邀約黃柏盛加入LINE群組「投資飆股」,復在群組佯稱:伊及「洪居士」開發一套虛擬貨幣系統智能交易系統云云,並在群組提供網站連結,要求群組成員點連結進入看講解上課、分享虛擬貨幣系統的獲利值,「嘉雯」復要求黃柏盛訂閱該虛擬貨幣系統,其後再以獲利不錯為由,要求黃柏盛加碼投資,致黃柏盛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下同)7萬元至「嘉雯」指定之本案帳戶,孫永翰再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再自本案帳戶二提領現金交付予「李建浪」指派之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柏盛於111年1月30日欲領回資金遭拒,且對方藉故拖延後復失聯,因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一予「王凱中」,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一之款項交付予「李建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擔任園藝仲介,「李建浪」介紹「王凱中」給伊認識,說「王凱中」要買花草樹木,「李建浪」拍圖給我,我再傳給客人,我可以從中抽取佣金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嘉雯」與告訴人黃柏盛聯繫,以投資詐欺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7萬元至「嘉雯」指定之本案帳戶一,被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將上開款項轉帳本案帳戶二,再自本案帳戶二提領現金交付予「李建浪」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黃柏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807號函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一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行業,足見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微信暱稱「李建浪」傳送照片圖檔擷圖、收據、園藝出貨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60頁)可知,被告係以「仲介園藝」為名義,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凱中」之成年人收受款項,再將款項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建浪」之人收受。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凱中」給我的款項,怪的是有那麼多人匯款給我,數目有大有小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實已察覺該款項來源可能有疑,顯見其有意識到該「交易」可能係屬非法。
⒊況依一般交易經驗,正常買賣,均有相關之市場、商會、網路平台等管道,使其等可以自行進行交易,無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雙方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讓利,使完全不熟悉該行業,且從未真正接觸花草園藝之第三人擔任「仲介」,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出該金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又被告稱透過「李建浪」介紹而認識「王凱中」,衡情買賣雙方既相識,即可自行聯繫,又何需讓利,讓被告從中抽取獲利,被告所稱之「仲介」、「交易」之工作內容,顯係以極為輕鬆單純之方式,即可獲得工作報酬,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已察覺前開不合理之處,卻仍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前開行為,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惟其就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故被告與「王凱中」、「李建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嘉雯」、「洪居士」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圖報酬,竟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建浪」後來沒有給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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