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9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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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力




林福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力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福鉅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志力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福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老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福鉅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

劉志力擔任向林福鉅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嗣劉志力、林福鉅、「何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復指示不知情之羅昌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福鉅向羅昌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林福鉅持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林福鉅提領附表一編號1沙比亞特‧思聆所匯款項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林福鉅提領附表一編號2、3李金玉、施幸一所匯款項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述如下)。

而林福鉅領得附表一之贓款後,即於提領當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劉志力,再由劉志力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綽號「何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志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7156號偵卷第19-2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7、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鉅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27156號偵卷第7-13、15-18、67-71、81-83、111、1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之郵政匯款入戶申請書、告訴人李金玉之郵政匯款入戶申請書、LINE對話、告訴人施幸一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27156號偵卷第35-49、74、93-103、123-129頁,36927號偵卷第87、91頁)可稽。

另同案被告林福鉅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0年度審訴字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27156號偵卷第193-217頁、36927號偵卷第5-4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76頁)。

足認被告劉志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至被告劉志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判決被告劉志力無罪部分並非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沙比亞特.思聆,被告劉志力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志力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志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劉志力與同案被告林福鉅、「何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志力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志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力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劉志力已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併為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劉志力於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收水角色、於密集時間內為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劉志力因本案獲取之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劉志力之前科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71-180頁),被告劉志力自陳為高中畢業、曾任台灣大車隊經理、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劉志力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劉志力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志力於警詢時自承其擔任收水期間,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27156號偵卷第2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鉅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當天(即110年7月22、23、28日)領完後交付給劉志力等語(27156號偵卷第17頁),據此估算被告劉志力本案犯罪所得共4,500元計(1,500元×3日=4,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鉅與被告劉志力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工,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詐騙,並由被告林福鉅持附表一編號2、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予被告劉志力,再由被告劉志力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林福鉅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110年度審訴字16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27156號偵卷第193-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5、159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福鉅被訴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李金玉、施幸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沙比亞特.思聆 於110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冒充沙比亞特.思聆之姪子佯稱:要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沙比亞特.思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提款10,005元、同日11時43分許提款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 李金玉 於110年7月21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冒充為姪女「劉幸吟」佯稱: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李金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2日14時32分許提款6萬元、同日14時33分許提款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6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110年7月23日9時21分許提款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捷運三重站) 3 施幸一 於110年7月26日18時14分許冒充施幸一之朋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施幸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12時15分許 2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8時59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止提款20,005元共4筆、1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運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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