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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另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6日前某日,因車禍致小腦挫傷及裂傷、右側顳葉腦挫傷,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其於108年7月中旬某時,循報紙上所刊登之徵外務員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SON」或「忠哥」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持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查詢餘額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公司派人的人,公司並會派人全程監視丙○○提領過程,丙○○雖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達掩飾、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目的,惟因上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於108年8月10日晚間6時通過「JASON」或「忠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面試時起,為圖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無證據顯示其後來有實際取得該月薪),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7日晚間7時51分許致電乙○○,並向乙○○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刷卡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註銷該錯誤刷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夫Brown Peter Bean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美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JASON」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於108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巡邏員警見丙○○同時持多張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現金,乃予以盤查,經丙○○當場向員警自首其從事詐欺車手行為,並供述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供警追查,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丙○○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易明細表7張等物。
另經乙○○發現遭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林美君(見109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246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5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8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738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31838號函暨所附Brown Peter Bean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8月12日提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現場查獲照片3幀、被告與「Jason」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108年8月12日兆豐銀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20幀、元大銀行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至11頁、第53頁左下方、第54頁右下方;
偵卷二第97至101頁;
108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1至45、49、51、73至77、81、163至181、213、231至24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1068號),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同年111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準此,被告於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JASON」或「忠哥」」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19條: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前某日,因車禍致小腦挫傷及裂傷、右側顳葉腦挫傷,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被告107年7月6日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門急診病歷、歷次就診資料、該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歷次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37至43、77至87、107至111頁),經本院於前案中囑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依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陳述之犯案經過等項予以綜合考量,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腦挫傷病史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61,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受認知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於犯行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23至129頁),考量被告本案提款行為與其前案犯行時間相近(與前案附表編號1行為時間一致),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被告即供明:(問:警方於108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28號前,見你拿取多張提款卡,且多次於ATM領取現金,經盤查後發現你身上有現金18萬元、一張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一張O.BANK mastercard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故將你帶返所協助警方調查,遂於108年8月12日19時55分將你逮捕,是否正確?有無補充意見?)答:正確。
沒有。
我於108年7月中旬在新莊區復興路與化成路的7-11便利商店買自由時報的工作廣告,上面表示應徵外務員,廣告中提供一支門號(我現在找不到)給我,我打電話過去詢問,電話中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拿著提款卡去ATM查客戶有沒有進帳,並告訴我若之後有工作要交付就是去指定的地點拿取公司提供的提款卡叫我去查帳。
後來八月初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沒有要做這份工作,我表示我先做看看,之後公司就派人前往我的住址查看我是否有確實居住在該處,直到8月10日才交付我第一次工作。
108年8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接獲公司的電話,我跟他講我的地址,他就派人到我住處樓下等我並面試,然後我再帶他到我住處查看確認我的住所(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0、11、17頁),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並審酌告訴人本案受詐匯入款項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等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三高、四肢無力、反應遲鈍及健忘之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前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前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易明細7張、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3張、存摺1本等,因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且交易明細僅係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明,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金融卡、存摺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前案扣案之現金18萬元中,有8萬元係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即108年8月12日甫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其餘10萬元則為被告於同日自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並經宣告沒收其中詐欺所得9萬9,976元),其中3萬4,012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所餘之4萬5,988元(計算式:80,000-34,012=45,988),則為被告提領之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共犯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固於108年8月13日、29日警詢時曾供稱因本案犯行,曾取得2,000元之車資、因參與本案共獲利約2、3千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8頁;
108年度偵字第31472號卷第9頁),惟被告於嗣後之警、偵程序及前案一審審理時則否認有任何獲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上揭車資或報酬,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108年8月12日18時47分 29,987元 108年8月12日18時53分 新北市三重區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其中1,4012元應為另案被害人陳怡庭所有。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寮街口兆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8年8月12日18時55分許 22,985元 108年8月12日18時58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寮街口兆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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