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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成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成樺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作為來源不明資金匯入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後,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再任意轉交不詳之人收取,亦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何正宇」、LINE暱稱「李朝勝(ChaoSheng )」、「上官美玲」及「BIT-C 金牌客服」及其他不詳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魏成樺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正宇」之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使用。
另自000 年00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朝勝(ChaoSheng )」、「上官美玲」及「BIT-C 金牌客服」等不詳之人,經由「台股贏家菁英匯B 」群組、「BIT-C 」投資平台向楊京華佯稱:跟隨「李朝勝(ChaoSheng )」、「上官美玲」等投資老師操作投資比特幣,可保證獲利云云,使楊京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 分、3 時3 分許,接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指定之李日曄申設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款項15萬元,至邱瑜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經其他詐欺集團轉匯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款項50萬元至魏成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後魏成樺再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該包含楊京華上開受騙匯款10萬元之總款項50萬元,然後依指示攜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統一超商,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水之人層轉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楊京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成樺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在MT5 期貨APP 做網路投資,投資獲利時,伊就將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傳到LINE群組,對方就把伊獲利的錢存到伊該銀行帳戶,因伊有獲利50萬元,對方問伊有興趣的話可以複投,伊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再去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的7-11交給對方男性業務,之後伊MT5 帳戶金額又回到原來金額,伊就又交給對方繼續代操,伊投資金額是30萬元,上開50萬元是本金加獲利;
伊不知為何衍生出伊上開銀行帳戶內有詐欺贓款,伊有去鶯歌派出所(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當時因中和派出所(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已有通報,所以警員說只要報一次警就可以了,伊也有提出先前投資對話紀錄內容、投資收據給檢察官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楊京華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李日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邱瑜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上開匯入受騙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翻拍照片、李日曄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邱瑜心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係同從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的「MT5 」APP 操作教學,認為伊上開銀行帳戶內不明款項是伊獲利,伊才會提領出來云云(見112 年度偵字第34475 號偵查卷18頁反面),然核諸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則係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其後收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間申請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已與其上開所辯情節有間。
其後於偵訊時則稱:伊係投資MT5 期貨APP ,是國外期貨,綁定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直接從該帳戶出入金,小額就用匯款,大額則可能交付現金,會有業務跟伊聯繫,地點是他們選擇,伊就過去交付給他,本件提領之50萬元,係伊玩期貨獲利的錢,伊有給對方30萬元,對方當時有開收據給伊,這50萬元伊就自己拿走,沒有花掉就繼續投資;
伊把獲利提領出來後幾天內,會有一何姓業務跟伊接洽,約在咖啡廳或7-11,問伊要不要複投,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所以第一次沒有投資,第二次跟他說要從小額大約15萬元開始,第三次跟他見面,伊是複投30萬元,後來失利就停止,所以伊複投就是到第三次見面的30萬元為止云云(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6419號偵查卷20頁、32頁),亦與上開所述投資虛擬貨幣、對話紀錄遊戲平台內容完全不符,可見被告上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又其於偵訊時雖提出所謂「聚首投資款」15萬元、30萬元收據2 張為據(見112 年度偵緝字第6419號偵查卷37頁),然觀諸該2 張收據內容,既無收款人具名,亦無付款人名稱,僅簡略記載收據日期、金額、款項性質及蓋用「收據專用章」戳章,亦核與一般常情不合,亦難據以佐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⒉再觀諸被告上開自行提出之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其後收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間申請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自110 年12月13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間,其申請提領款項之次數即有13次,金額自12萬元至70萬元間不等,亦見被告於偵訊時上開所稱僅有3 次複投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符。
再核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000年0 月0 日間交易明細紀錄,可見匯入被告上開帳戶20萬元起至70萬元不等金額款項,旋於同日提領一空之次數,多達21次,此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投資情節、次數完全不合,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上開所辯複投方式,竟係自行提領獲利鉅額款項,再依對方業務指示時地面交云云,亦顯與一般投資方式廻異。
況經本院調閱被告111 年迄今勞健保投保資料、財產資料所示,衡諸被告當年所得甚微,亦與其上開所述鉅額投資情節不合,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顯有事後飾卸之情。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與「萍水相逢遊戲客服」及其後收購該遊戲平台之辰星國際娛樂「MT5 聚首外匯」間申請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可見被告於111 年3 月初即可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不明資金進出有異,然其至本案最初於111 年11月22日警詢前均未曾報案,甚至於該次警詢及其後偵訊時亦均未曾指陳受騙被害,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受騙被害云云。
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另稱有報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亦查無被告報案相關資料,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 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978號函可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有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層轉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收水取得,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共犯詐欺上開告訴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雖有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
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匯款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水、其他上游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告訴人匯款,提領交付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前已有詐欺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犯,已有實際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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