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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陳革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30號、第7833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暐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陳革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刪除、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詎王暐勛、陳革延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王暐勛、陳革延」;
第4行之「吳晉瑋」應更正為「吳晉偉」;
第17行之「王暐勛因而獲得免除賭博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利益」,應更正為「王暐勛因而獲得免除賭博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
第17行之「陳革延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陳革延則取得2993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二」及「顏郁咖」應更正為「三」及「顏郁珈」。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起訴書附表一更正為如下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5所為,部分款項業已提領,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禹伸、「鴻哥」、「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各係告訴人許湘柔、被害人劉欣熒遭詐騙後先後多次所匯款,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遭詐騙匯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2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0月9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王暐勛於本院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1日而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陳革延於偵查中則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相當於提領金額1.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
偵18220卷第149頁),是被告王暐勛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被告陳革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993元【計算式:(4萬9500元+4萬9000元+5萬元+1005元+2萬5元+2萬5000元+5000元)×1.5%=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情形 匯入銀行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柯宇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致電柯宇芳,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柯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湘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致電許湘柔,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許湘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8998元(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郁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致電顏郁珈,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顏郁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9時6分許匯款3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佳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致電范佳雯,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范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欣熒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5時37分許致電劉欣熒,向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欣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匯款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暐勛、陳革延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9012元(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331號
被 告 王暐勛 (略)
陳革延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9年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28日執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竊盜案件,嗣拘役易科罰金於000年0月0日出監;
陳革延則因傷害致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65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846號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更一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暐勛、陳革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加入林禹伸(綽號小胖,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吳晉瑋」等人之詐欺集團,王暐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革延則擔任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嗣王暐勛、陳革延、林禹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一之人施用如附表一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金額至如附表一之匯款銀行帳戶內。
嗣由王暐勛於110年10月9日自陳革延取得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陳革延,陳革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鴻哥」,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王暐勛因而獲得免除賭博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利益,陳革延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宇芳、許湘柔、顏郁咖、范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禹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經告訴人柯宇芳、許湘柔、顏郁咖、范佳雯及被害人劉欣熒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范佳雯之存摺交易紀錄、如附表二、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王暐勳(應為勛)、陳革延詐欺案照片1份、王暐勛及林禹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暨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是認被告王暐勛、陳革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王暐勛、陳革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侵害法益及犯罪對象各別,各次詐欺行為獨立,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業已自承犯罪不法所得分別為15萬元、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戶 1 柯宇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湘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9,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郁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9時6分許。
3萬1,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范佳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欣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八甲郵局ATM 4萬9,500元 2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4萬9,000元 3 110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萬元 4 110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 1,005元 5 110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5元 6 110年10月9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2萬5,000元 7 110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ATM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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