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2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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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黃加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由被告向黃加儒索取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後由黃加儒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加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黃加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乙○○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仍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與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因介紹黃加儒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領取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133號卷第71-76頁、153-154頁),酌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8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犯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丙○○與黃加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黃加儒索取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加儒則擔任取款車手。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7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加儒於109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青溪門市提領2萬元,復於109年7月23日21時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復門市分別提領2萬、1萬元後,將款項層轉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收取黃加儒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加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黃加儒將彰化銀行帳戶透過被告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後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並經另案被告黃加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取黃加儒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擔任「收簿手」,按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結構,「收簿手」此環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黃加儒及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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