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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10號、第8036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提供予「蔡家豪」使用」後應補充「(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三星S20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顆,雖為本案收取贓款所用,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0號
第80368號
被 告 李威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蔡家豪」使用。
其後李威震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蔡家豪(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威震再於112年6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依蔡家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工張品萱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制認證,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馬斯克買賣企業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於112年3月15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李威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1顆,並將李威震拘提到案。
二、案經李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與虛擬貨幣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制認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上。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李威震與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員工章品萱之對話及購買紀錄。
同上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家豪,並配合入住旅館、接受監控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依蔡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工張品萱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制認證,是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蔡家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出售帳戶獲得之10萬元報酬,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判決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智昌 貝萊德假投資詐欺平台 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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