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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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育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張育捷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7. 二、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10.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四、新舊法比較: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14. 五、論罪:
  15.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6.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17.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18.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19. 六、科刑:
  20.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21.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23.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24.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25.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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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捷



,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提供其母親張美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巴士快遞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育捷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起,冒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家慧,向陳家慧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家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張育捷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陳家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捷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審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至第5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5號卷第56頁、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證人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及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張美玲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4頁至第42頁、偵三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20年2月起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寄出帳戶予對方後,對方就消失了,當天下午就沒有回應等語(偵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49頁);

於審理時陳稱:事後對方沒有給伊錢等語(審卷第5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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