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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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ㄧ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若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時地」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皆應更正「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等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0時3分」應更正「11時3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灣土地銀行」應更正「臺灣土地銀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黃俊杰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職業「行政客服內勤」,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8號
被 告 謝若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若瑜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杰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俊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鄭亦祐(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此筆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俊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若瑜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或111年8、9月,在伊位於樹林家中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借給姓張之男性朋友,他說他的帳戶有警示問題,需要借帳戶使用,伊才借他,伊等是在網路認識,當時認識2、3個月。
伊借他帳戶沒有約定返還帳戶時間,後來伊LINE他,但他消失了等詞。經查:
㈠被害人黃俊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因而於111年8月15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鄭亦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自陳與上開張姓男網友當時僅認識2、3個月,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未究明該網友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用途,且未約定該帳戶資料何時及如何取回,復未知該男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該帳戶可能係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知用途,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本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認被告所辯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82號
被 告 謝若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若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最終輾轉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劉雅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雅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
(三)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謝若瑜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若瑜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4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入 第一層帳戶 匯入 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 第二層帳戶 劉雅佩 (提告) 111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11萬0,800元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泊霆,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中) 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16萬0,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若瑜) 111年7月19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7萬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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