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5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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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書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前於112 年7 月至9 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 年8 月至9 月間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則認有相當之家庭及社會支援足以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惟如不能具保,則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依然存在,且無相當之督促可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

復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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