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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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瑾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822-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案經蔡玉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蘇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9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字卷93第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臉書找兼職助理工作,但後來對方說該職缺沒有,只有借帳戶投資外幣,伊當時沒想到會是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因為對方有提供給伊看其他人領到薪資的證明,伊於帳戶被凍結後有去報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提供申辦本案銀行一至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

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蘇郁惠、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枂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秀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

王淑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王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豪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1頁);

黃柏維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黃柏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ny」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劉文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偵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蔡玉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蔡玉枂與暱稱「婉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69頁);

蘇郁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偵三卷第27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53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在12月份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說在做投資外幣,但缺少帳戶使用,若伊提供帳戶給他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對方有給伊看其他人有領到薪資的證明,伊先上網申辦外幣帳戶(即本案帳戶三),之後伊對方指示到重慶南路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將伊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就可以看到伊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且對方法網路銀行的推播(提醒功能)改成他的,所以有錢轉入伊也不知道,伊有領到第一個禮拜5,000元之報酬;

伊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履歷,亦無前往公司面試,對方也只有提供APP給伊看投資外幣之程式,且伊並未見過LINE對話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8頁、第31、32頁、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5頁),可見被告雖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邱玉燕」、「王誌鴻主管」),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邱玉燕」、「王誌鴻主管」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邱玉燕」,甚至配合「邱玉燕」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與常情相違。

3.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資料提供「邱玉燕」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三),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至四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至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一至四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

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提供履歷、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是被告提供帳戶給無信任基礎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等情,已與常情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為其不熟悉之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應徵工作廣告(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僅提及一週收益5千至1萬元,並未提及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另依被告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內容(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僅與被告討論如何設定被告帳戶及被告可取得之佣金數額,顯然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做任何線上虛擬貨幣之操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且被告與LINE帳號「邱玉燕」對話時,被告亦曾詢問「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可見被告亦對將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一節,是否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已心存質疑。

然經「邱玉燕」表示「薪水是最好之證明」、「我自己也有在做 你放心」、「這些都是我每次拿到的薪水」等節,被告即同意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1個月薪水3萬多元、1萬多要繳房租,要繳每月3千多元欠款,剩下的錢伊要與母親共同生活,因此需要增加收入等語(偵二卷第180頁、金訴字卷第104頁),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不曾工作一週即可領5千至1萬元之收入等語(金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當可預見無須工作,僅須提供帳戶即可每週領取5千至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卻因經濟困難,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一至四供「邱玉燕」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一至四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又被告雖辯稱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立即報案一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玉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轉匯而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找工作被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黃秀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69頁)可佐,而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屈臣氏之正職人員,月收入約3萬,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金訴字卷第105頁),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依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9571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649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一 黃秀美(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秀美聯絡,佯稱為其兒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稱因進貨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②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① 28萬元 ② 25萬元 ①本案帳戶一 ②本案帳戶二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8分 ②111年12月13時上午12時34分 ①30萬3,800元 ②24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二 王淑惠(提出告訴)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王淑惠聯絡,佯稱為其姪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手頭困難需資金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王淑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26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上午12時04分 25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三 黃柏維(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柏維之父黃朝慶聯絡,佯稱為其友人,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支付貨款須現金急用等語,致黃朝慶、告訴人黃柏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 34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時上午10時27分 33萬9,700元 本案帳號三 四 劉文雄(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劉文雄聯絡,佯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劉文雄名字遭詐欺犯嫌冒用進行詐騙,須匯款予指定之人證明清白等語,致告訴人劉文雄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 98萬7,000元 本案帳戶二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98萬6,700元 本案帳號三 五 蔡玉枂 111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蔡玉枂聯絡,佯裝為樂天購物網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加入LINE好友後,謊稱需要金融授權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蔡玉枂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 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 ① 1,998,998元 ② 977,500元 本案帳戶四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8分 2,975,800元 本案帳號三 ①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②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 ③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 ④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 ① 49,986元 ② 49,987元 ③ 49,986元 ④ 12,000元 本案帳戶一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27分 162,300元 本案帳號三 六 蘇郁惠 (提告)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 520,139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4分 519,800元 本案帳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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