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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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1號、第68250號、第71756號、第76169號、第7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輊自民國112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犯意不包括詐欺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分別內含附表一、三、五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或寄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張逸輊依「小C」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轉寄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張逸輊並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其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四、六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張逸輊明知無足夠金錢支付餐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日20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崎火鍋新莊店」內,以假電話門號登記入位,且隱瞞無足夠金錢支付餐費之事實,向該店人員陳思萍點餐,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828元之餐點予張逸輊。

嗣張逸輊食用完畢後,遂佯裝暫至店外抽菸休息,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沐也涮涮鍋」內,隱瞞無足夠金錢支付餐費之事實,向該店人員廖姿盈點餐,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623元餐點予張逸輊。

嗣張逸輊食用完畢後,佯向廖姿盈確認付款方式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逸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萍、廖姿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王進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收據、發票、存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王進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各級農會、區漁會通訊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謝瓊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邱品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裴宥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思云部分)、陳盈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盈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陳盈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盈臻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盈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盈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芝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芸曦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資訊、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琬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資訊、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廖浚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駿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蔚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卓宜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被害人劉震詮部分)、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展毅部分)、葉雅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雅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雅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雅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超商繳費條碼、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葉雅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嘉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翊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雅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家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毓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薇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茄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語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子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妤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曹雅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佩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仁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消費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思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廖姿盈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之犯行雖僅與「小C」接觸,然依本案其多次領取包裹及本案被害人眾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有跟「小C」接觸,但我也知道「小C」上面會再有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391號卷第189頁),故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關於附表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就事實一、關於附表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7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關於附表二、四、六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得他人帳戶及為詐欺、洗錢行為,另隱瞞無足夠金錢支付餐費而詐欺上開餐點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焊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復造成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受有各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亦造成告訴人陳思萍、廖姿盈受有上開餐點金額之損害,且獲有3次取包裹合計1200元之利益及詐得上開價值之餐點,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葉雅蘋、廖姿盈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二、四、六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復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提款卡10張,並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領取包裹每次取得400元報酬乙節,是其3次領取包裹合計取得1200元,核屬其就事實一、關於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已與附表五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詐得之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姿盈成立調解,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其沒收認定顯有困難,爰以餐點價值即828元估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事實一、關於附表一、三、五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單純詐欺取得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帳戶提款卡,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提款卡) 主文 1 王進南 112年6月5日 假貸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 謝瓊瑤 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 因帳戶遭盜刷需將存款轉出 ⑴112年7月1日0時4分 ⑵112年7月1日0時6分 ⑴9萬9,999元 ⑵4萬9,985元 附表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邱品睿 112年6月27日 蝦皮訂單遭凍結需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2分 2萬7,123元 附表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裴宥騏 112年7月2日11時14分許 訂單無法付款需操作ATM開通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36分 1萬6,987元 附表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陳思云 112年7月1日7時56分許 訂單無法付款需操作ATM認證 ⑴112年7月2日14時3分 ⑵112年7月2日14時5分 ⑶112年7月2日14時20分 ⑷112年7月2日14時22分 ⑴4萬9,987元 ⑵3萬2,028元 ⑶8,412元 ⑷7,701元 附表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提款卡) 主文 1 陳盈臻 112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手工兼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 張芝華 112年7月4日20時36分許 駭客入侵誤訂房需操作取消 112年7月5日0時9分 9萬9,989元 附表三國泰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芸曦 112年7月4日21時20分許 捐款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 ⑴112年7月4日22時8分 ⑵112年7月4日22時11分 ⑴4萬9,988元 ⑵3,123元 附表三國泰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陳琬蓁 112年7月4日22時8分許 捐款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 112年7月4日22時15分 3萬8,123元 附表三國泰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浚喆 112年7月4日22時1分許 退款申請需操作ATM ⑴112年7月4日22時25分 ⑵112年7月4日22時32分 ⑴1萬3,087元 ⑵3,995元 附表三彰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陳駿逸 112年7月4日21時8分許 捐款誤設為每年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 3萬123元 附表三彰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陳蔚榑 112年7月4日20時39分許 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變成大量訂單需操作取消 ⑴112年7月4日21時43分 ⑵112年7月4日21時47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附表三彰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卓宜興 112年7月4日20時45分許 捐款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 ⑴112年7月4日21時27分 ⑵112年7月4日21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1,201元 附表三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劉震詮 112年7月4日 捐款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 ⑴112年7月4日19時2分 ⑵112年7月4日19時38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1,985元 附表三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吳展毅 112年7月4日18時48分許 訂單價格變為10倍需匯款驗證身分 ⑴112年7月4日19時14分 ⑵112年7月4日19時22分 ⑴1萬7,234元 ⑵1萬6,035元 附表三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提款卡) 主文 1 葉雅蘋 112年7月8日15時34分許 假借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 鄭嘉緯 112年7月9日14時許 蝦皮訂單遭凍結需匯款 ⑴112年7月9日15時27分 ⑵112年7月9日15時31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附表五合庫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黃翊庭 112年7月8日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6時13分 ⑵112年7月9日16時40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 王雅琴 112年7月5日21時許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且需繳稅金 112年7月9日14時9分 1萬5,0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趙家慧 112年7月5日18時許 先匯款才會出貨所購買保養品 ⑴112年7月9日15時41分 ⑵112年7月9日16時14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林毓函 112年7月9日17時54分許 假網拍 112年7月9日17時54分 2,6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高薇鈞 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6時34分 ⑵112年7月9日16時40分 ⑶112年7月9日18時17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⑶3,9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吳茄欣 112年7月9日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7時50分 ⑵112年7月9日18時2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朱○晽 112年7月9日14時許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4時13分 ⑵112年7月9日14時18分 ⑶112年7月9日14時55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⑶1,400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張語宸 112年7月7日15時許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5時39分 ⑵112年7月9日16時4分 ⑶112年7月9日18時33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⑶1萬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邱子庭 112年7月9日 假網拍 ⑴112年7月9日15時28分 ⑵112年7月9日17時6分 ⑴2,600元 ⑵1萬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妤月 112年7月7日 選購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 ⑴112年7月9日16時16分 ⑵112年7月9日17時3分 ⑶112年7月9日17時47分 ⑷112年7月9日18時28分 ⑴1,300元 ⑵1,300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附表五郵局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曹雅婷 112年7月9日18時許 蝦皮認證 ⑴112年7月9日19時51分 ⑵112年7月9日19時53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附表五玉山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佩如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因設定錯誤會遭銀行定期扣款需操作解除 112年7月9日20時32分 2萬8,985元 附表五玉山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張仁傑 112年7月9日14時30分許 需操作ATM更改購買方式 112年7月9日17時18分 2萬9,986元 附表五中信帳戶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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