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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下稱「小富」)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迪克」之成年男子(下稱「迪克」)、LINE暱稱「葉佩雯」、「財政老猴-私人號」、「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陳綉文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LINE名為「財證商學集友社」之群組,並向陳綉文佯稱:可透過「CLOUD BITCOI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綉文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面交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31萬5千元,嗣經陳綉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謝成國於112年6月6日起加入上開組織,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迪克」之指示,於112年6月6日自高雄北上,收受「迪克」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機、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數10張及住宿、車馬費用,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綉文約定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陳綉文乃配合警方於同(8)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園門市碰面交易虛擬貨幣,「迪克」即指派謝成國前往交易,嗣謝成國抵達約定地點與陳綉文見面,並提出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供陳綉文簽署後,陳綉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11,000元與謝成國,警方即當場逮捕謝成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謝成國因此未詐得款項(111,000元已發還陳綉文)。
二、案經陳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成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一開始有懷疑,但面交幾次,每位客戶對於我要求要全程錄音錄影,簽署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之收款流程都很配合,不覺有異,客戶都是要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其實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向客戶收取的是遭詐欺之款項,沒有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經查:㈠告訴人陳綉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不詳取款車手,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園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簽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並交付111,000元與謝成國收受,嗣謝成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25頁、第27-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其與暱稱「好幣所」、「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號」、「cloud-b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LOUD BITCOIN」平臺儲值虛擬貨幣及資金帳戶餘額頁面截圖(偵卷第49-62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卷第6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頁、第70-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承:我是在IG上看到限時動態廣告,看到應徵虛擬貨幣之業務,公司名稱為「好幣所」,我不曾到過該公司營業處所,對方是暱稱「小富」之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楠梓區某國小面試的,工作內容是收取客戶之現金,我再交給公司其他外務,「小富」並交給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機,讓我與公司人員聯繫,後來都是「迪克」指派工作給我,月薪是每月26,500元,每收取1次客戶現金有500元獎金,我向客戶收到的現金,會交給公司的外務,沒有簽收文件或收據,我曾見過2個不同的外務,不知道外務的姓名,只知道其中一個外務的暱稱跟動物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由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不知道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在哪,也不曾去過,連面試都在某國小,此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有異。
再者,現今買賣交易,均可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不僅便捷,也有轉帳紀錄或匯款憑證可保障買賣雙方權益,該公司捨此不為,卻提供住宿費用、車馬費,以及月薪26,500元,每次向客戶收取現金成功尚可抽取500元之獎金與被告,讓被告去收取大額現款,此種經營模式顯然有違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
另買賣契約應至少有甲、乙方姓名或名稱之記載,然被告持有並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好幣交易所同意書」,其內容僅有客戶單方之簽名及通訊地址,未見賣方之任何資訊或簽名欄位,換言之,客戶繳付之現金到底是由何人或何公司收取,均屬不明,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迥然有異。
況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取現金交付與公司外務人員,如此簡易之工作卻可支領高額薪資及獎金,亦啟人疑竇。
遑論被告根本不知道公司外務人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在交付現金與公司外務人員時,亦未曾簽立任何單據或收據,在在不符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
⒉再由被告扣案所使用之IPhone 8灰色手機內與「迪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57-123頁)所示,被告接受「迪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多名被害人面交款項,被告稱呼其工作的主管「迪克」為「哥」,收完款項即回覆「迪克」:「交易完成可飛」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回覆「可飛」是「小富」面試時教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均與一般正常公司對主管之稱呼及用語不同,反而與犯罪組織成員間通常以兄弟相稱及使用暗語聯繫之情形相同。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在應徵時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詳後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小富」、「迪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幣所」、「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號」、「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自承向其收取款項之外務人員有2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外務人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小富」、「迪克」、「葉佩雯」、「財證老侯-私人號」、「cloud-b客服經理」、「財證商學集友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僅112年6月8 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口文園門市,交付111,000元未遂1次,除此,卷內別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4月29日、 5月2日、5月4日、5月5日、5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 於同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 面交與不詳車手(另為警偵辦中)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與被 告有何關聯,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容有未洽,惟本院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僅屬行為 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自高雄搭高鐵北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149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1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曾用來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8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11,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宣告沒收。
5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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