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28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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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7-11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出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嘉欣、黃佳婷、柳湘柔等人,致其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假冒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有一筆港幣要匯款進來,如果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錢匯不進來,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他人,其後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嘉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黃佳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柳湘柔部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他人假冒銀行人員佯稱要開通外匯功能而寄出提款卡乙節,業據當庭提出手機,並由本院翻拍手機內通話紀錄附卷,依該通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有與「+00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紀錄,對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加計被告寄出卡片運送、收送之時間,該通話紀錄確有可能係被告所辯稱假冒銀行人員之來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所用之帳戶,亦係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致理科技大學申請補助每年3次各5000元之收款帳戶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寄出帳戶時,當無預見其賴以維生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情形,否則該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已屬困頓之生活,豈不雪上加霜?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外匯功能開通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亦無事證認有獲利、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36號函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較符合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江嘉欣 冒充富邦信貸客服,佯稱:提供告訴人借貸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23、26分許 5萬、1萬9000元 2 黃佳婷 冒充「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佯稱:告訴人認證失敗、收款銀行帳戶異常,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6月16日1時26分許 6928元 3 柳湘柔 冒充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告訴人認證失敗、收款銀行帳戶異常,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6月16日1時41、43分許 4萬9123元、9012元 112年6月16日2時12、14、16分許 9999元、9999元、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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