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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款卡之密碼透過電話告知「微工專員-范小姐」。
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江淑雯、林廷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廷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華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補助,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說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會有政府補助,提供1張提款卡會有1萬元的補助,我也不知道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但我急著要賺錢,就還是把提款卡寄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
剛開始我朋友有跟我說這是騙子,但我覺得是真的,所以就把帳戶寄出去;
我不認識對方,不曉得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見過面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工專員-范小姐」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貨便包裹寄件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6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1至63頁、第119頁、第139至155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2號卷第43至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1至16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2頁)。
又被害人江淑雯、告訴人林廷哲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99至101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85至97頁、第109頁、第119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管委會秘書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宏珅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第二條記載:「因甲方(即宏珅包裝企業社)頻繁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走材料消失不見、完成不回貨給甲方導致甲方虧損材料費用,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首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訂購材料,材料費用甲方全額承擔,甲方收到乙方的提款卡3日內交還給乙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宏珅包裝企業社」若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
又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再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
況被告供稱其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友人曾提醒其對方很可能係詐騙,然被告仍於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江淑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新光銀行專員聯繫江淑雯,佯稱:因網路拍賣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須進行認證始能成功交易云云,要求江淑雯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以開啟關閉之個資,即能完成認證云云,致江淑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12日20時6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12日20時7分許 9,123元 2 告訴人林廷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1時8分許,冒充銀行行員致電林廷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問題云云,致林廷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1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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