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0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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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鼎順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鼎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傅鼎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自稱與同案被告左孟玉、李韋杰相識甚久,而左孟玉、李韋杰均指證被告涉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在本案涉嫌於二個月間對至少二名以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復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左孟玉、李韋杰相識甚久,本件又係一同犯案,彼此關係密切,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在本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前仍有勾串之虞;

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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