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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與賴世偉、「蔡英文」、「高啟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虛偽之工作證佯稱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告訴人陳秝緁取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假鈔與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媽媽、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畢業至今均尚未找到想要的工作,當時需要用錢,才在朋友賴世偉的介紹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為3次犯行,但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53頁)。
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任何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被告供稱為賴世偉交付給其蓋印之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文件上之偽造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賴世偉交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藥品明細收據,被告供稱為賴世偉交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交易收據1張上之「羅佩萱」偽造印文1個、「羅佩萱」偽造署名1個 4 印章(羅佩萱)1個 5 工作證(外派服務經理羅佩萱)11張 尚未使用 6 交易收據8張 尚未使用 7 工作證(經辦專員羅佩萱)3張 尚未使用 8 工作證(外派專員賴偉辰)1張 尚未使用 9 黃啟彰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姓名賴世偉)1張 10 現金3,8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55號
被 告 羅婉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蔡英文」、「高啟翔」(音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咪 - 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秝緁佯稱:可下載「德鑫e點通」APP,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秝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20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羅婉姍需負共犯責任)。
陳秝緁驚覺受騙後報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陳秝緁佯稱:須給付投資款項45萬元云云,羅婉姍即依Telegra群組暱稱「蔡英文」、「高啟翔」(音同)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秝緁收取詐騙款項,由陳秝緁交付款項(假鈔45萬元)後,隨即由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查獲羅婉姍因而未遂。
復經羅婉姍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iPhone 手機1支、姓名「羅珮萱」之工作證5張、姓名「羅珮萱」之印章1個、姓名「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交易收據9張、藥品明細收據1張及現金3,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秝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等罪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叫伊加入Telegram群組,對方說就是幫忙收東西,且保證不會出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秝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證物工作證、交易收據彩色影本、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蔡英文」、「高啟翔」(音同)、「蕾咪 - Rami's Love & Live」、「陳明佳」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姓名「羅珮萱」之工作證5張、姓名「羅珮萱」之印章1個、姓名「賴偉辰」之工作證1張、交易收據9張、藥品明細收據1張及現金3,8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承為本件犯罪工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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