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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健成(暱稱「阿成」、「陳笨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112年12月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跳虎」之成年人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虎」、「麥克雞」、「趙宏兵」、「哆啦A夢」、「王胡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取詐欺贓款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並透過Telegram群組「錢袋(符號)」分派工作及聯繫。
陳健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德樺」、「陳曉何-Eileen」、「客服專員林小月」等名義,佯裝「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人員向蘇連秀環誆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含匯款及面交)共計11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蘇連秀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小姐」又佯以「成分費用」名義要求蘇連秀環再交付5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瑞林門市交付款項。
甫於112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健成接獲「虎」指示,先將「虎」傳送之偽造金利公司外派專員「黃誌明」工作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列印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金利公司外派專員「黃誌明」向蘇連秀環收取款項,並出示其所偽造之金利公司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連秀環,適蘇連秀環將警方提供之60萬元(含真鈔6千元,其餘59萬4千元為假鈔)交付陳健成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連秀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陳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蘇連秀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7、111至115、118至121頁、本院卷第21至24、57、68頁),核與證人蘇連秀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0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43至48頁)、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扣案手機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及通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2至7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何-Eileen」、「客服專員 林小姐」等人聊天紀錄(偵卷第79至98頁反面)、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9至100頁)、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0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明確(偵卷第112、119頁),參以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前,並無其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罪名並更正,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跳跳虎」、「虎」、「麥克雞」、「趙宏兵」、「哆啦A夢」、「王胡椒」、「客服專員 林小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8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其素行良好;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0萬元(含真鈔6千元,其餘59萬4千元為假鈔),係警員偵辦本案所提供之物,業已返還警員乙節,有職務報告及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99至102頁),爰不予沒收。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還沒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五、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六、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七、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左列之物 2 智慧型手機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左列之物 3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誌明) 1張 不予沒收 4 金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誌明) 1張 左列之物 5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暨收據聯 2張 左列之物 6 警方提供之60萬元(含真鈔6千元,其餘59萬4千元為假鈔) 60萬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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