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二、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三、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四、未扣案戊○○收受之21萬元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犯罪事實
- (一)「王勇」自民國112年5月1日8時起,透過臉書網站及Mes
- (二)「LeungLeeBowie」自112年7月11日前某時起
- (三)甲○○再依「LifeIsBeautiful」、「KimKi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對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 (二)經查,乙○○、丁○○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始末,
- (三)被告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三)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將被害人等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
- 五、沒收
- (一)被告甲○○自承有使用被害人匯入之1萬7000元繳納房租等
- (二)被告戊○○因洗錢犯行收受之現金21萬元,即乙○○遭騙轉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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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原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劉震瑋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45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戊○○收受之21萬元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製作,合併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
二、犯罪事實甲○○、戊○○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勇」、「Leung Lee Bowie」、「Life Is Beautiful」、「Kim Kim」之成年人(無法排除其等係1人分飾多角)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戊○○則與甲○○、「王勇」、「Leung Lee Bowie」、「Life Is Beautiful」、「Kim Kim」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勇」自民國112年5月1日8時起,透過臉書網站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在阿富汗打仗收到很多錢,要把錢寄託給乙○○,須由乙○○負擔相關費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112年7月10日17時22分、112年7月11日9時34分、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甲○○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甲○○於112年7月10日18時35分、112年7月11日14時40分在樹林鎮前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
(二)「Leung Lee Bowie」自112年7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認識丁○○,並向丁○○佯稱:其因負擔醫療費用而需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1日16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復由甲○○於112年7月11日18時22分、112年7月11日18時23分在樹林鎮前街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5萬元現金,並於112年7月11日18時55分轉帳7000元繳納房租。
(三)甲○○再依「Life Is Beautiful」、「Kim Kim」指示與戊○○聯繫,相約於112年7月11日19時30分在壹咖啡樹林站前店(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號)見面私下為虛擬貨幣交易,由甲○○交付28萬7500元現金(其中包含乙○○遭騙轉帳之10萬元、丁○○遭騙匯款之11萬元)予戊○○,再由戊○○交付0.00000000顆比特幣至甲○○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由「Life Is Beautiful」、「Kim Kim」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戊○○則辯稱其係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二)經查,乙○○、丁○○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始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4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38至42頁),且有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卷二第46至48、63至77頁)。
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甲○○管領使用,且由被告甲○○提領乙○○轉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丁○○匯入本案帳戶之11萬元,並轉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7000元等情,則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可證(偵查卷一第483、484、505頁,同卷二第44、45頁)。
另被告甲○○依「Life Is Beautiful」、「Kim Kim」指示與戊○○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除據被告甲○○、戊○○供述一致外,並有被告甲○○與「Life Is Beautiful」、「Kim Kim」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甲○○與戊○○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偵查卷一第89至480頁)。
(三)被告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1.觀之前述被告甲○○與戊○○間之訊息紀錄,被告甲○○一開始與被告戊○○聯繫時,僅稱其要拿現金給被告戊○○,被告戊○○因而拒絕與被告甲○○交易,並明確表示若與被告甲○○交易「會有問題會有風險」(偵查卷一第430至432頁)。
參以被告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案件)於110年2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與蘇杏銀交易比特幣時,曾因買方蘇杏銀係以被害人鄭益豐遭騙匯入之款項向其購買比特幣,而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有被告戊○○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蘇杏銀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77000號刑案調查卷宗第7至29頁)。
顯見被告戊○○依其自身經驗,已知悉與來路不明之人私下為比特幣交易,非常有可能成為洗錢行為之一環。
2.被告戊○○及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戊○○已明白告知買方必須以合法資金向其購買比特幣,並有提供交易須知予買方,且當場錄影等語。
惟被告戊○○於前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蘇杏銀強調他的資金來源必須合法,且有給買方交易須知,交易過程有錄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18、29至31頁)。
足認被告戊○○依其自身經驗,當可預見其要求買方確保資金來源合法、要求買方先檢視交易須知、將交易過程錄音或錄影等舉措,根本無法防止私下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將成為洗錢行為的一環。
3.被告戊○○既可預見與素昧平生之被告甲○○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以現金為之,非僅無法確保價金來源之合法性,更將造成後續難以追查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被告甲○○私下以現金方式交易比特幣,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本院係以前案供述性證據認定被告戊○○具有不確定故意,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單以被告戊○○「品格證據」為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犯行,與「王勇」、「Leung Lee Bowie」、「Life Is Beautiful」、「Kim Kim」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就一般洗錢犯行,與「王勇」、「Leung Lee Bowie」、「Life Is Beautiful」、「Kim Kim」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僅屬幫助犯等語,然被告甲○○既有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舉,而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本件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係與「Life Is Beautiful」、「Kim Kim」聯繫本案犯行,然其等既曾未實際見面,客觀上自無法排除「Life Is Beautiful」、「Kim Kim」係一人分飾數角,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甲○○知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戊○○所犯一般洗錢罪,皆應依被害人數論以2罪。
被告於甲○○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將被害人等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甲○○、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甲○○、戊○○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
兼衡被告甲○○、戊○○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焊接業、日薪約3000至35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比特幣投資買賣事業、月報酬約5萬至6萬元、生長於單親家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皆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甲○○自承有使用被害人匯入之1萬7000元繳納房租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僅能認定其中7000元係丁○○匯入,又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38萬3000元未遭提領,此合計39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戊○○因洗錢犯行收受之現金21萬元,即乙○○遭騙轉帳之10萬元、丁○○遭騙匯款之11萬元,此21萬元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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