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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芮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97號、第602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芮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 實
一、鐘芮庭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輕鬆獲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慧敏」、「吳聖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吳聖齊」。
「蘇慧敏」、「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芮庭復依「吳聖齊」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鐘芮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吳聖齊」,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鐘芮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金訴328卷第54至56頁、第6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慧敏」、「吳聖齊」間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53697卷第65頁、第151至385頁;
112偵60216卷第21頁;
112偵48003卷第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蘇慧敏」、「吳聖齊」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編號1、2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別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事實欄一部分: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與「蘇慧敏」、「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利用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事實欄一編號1、2所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浚麟以3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3金訴331卷第63至64頁、第69頁),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金訴328卷第67至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浚麟調解成立,且已悉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13金訴328卷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
113金訴331卷第56之1頁、第65至67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與「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利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確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業將其餘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與「吳聖齊」,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徐浚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徐浚疄,佯稱:可透過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徐浚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9時32分許 5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8003卷第180至183頁)。
⒉告訴人徐浚疄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8003卷第185頁、第187至197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8003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馮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7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玉涵,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馮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20時7分許 33,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馮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48003卷第160至162頁)。
⒉告訴人馮玉涵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房屋出租廣告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8003卷第169至173頁)。
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8003卷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鄭米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米卿,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1分許 1,400,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米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697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鄭米卿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3697卷第105頁、第115至123頁)。
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697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9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周芳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芳榆,佯稱:申請貸款帳戶需先解除凍結云云,致周芳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5月20日10時34分許 ④112年5月20日10時43分許 ⑤112年5月20日14時53分許 ⑥112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 ⑦112年5月20日15時0分許 ⑧112年5月20日15時2分許 ⑨112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⑩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 ⑪112年5月20日17時5分許 ⑫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許 ⑬112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 ⑭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 ⑮112年5月21日14時23分許 ⑯112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 (以上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0時42分、112年5月19日10時48分、112年5月20日2時26分、112年5月20日2時40分、112年5月20日6時51分、112年5月20日6時55分、112年5月20日6時57分、112年5月20日7時1分、112年5月20日8時56分、112年5月20日9時1分、112年5月20日9時3分、112年5月21日6時10分、112年5月21日6時13分、112年5月21日6時16分、112年5月21日6時22分、112年5月21日6時24分,均應予更正) ①19,975元 ②19,975元 ③19,975元 ④19,975元 ⑤19,975元 ⑥19,975元 ⑦19,975元 ⑧19,975元 ⑨19,975元 ⑩19,975元 ⑪19,975元 ⑫19,975元 ⑬19,975元 ⑭19,975元 ⑮19,975元 ⑯1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周芳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0216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周芳榆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60216卷第37至39頁、第41至53頁)。
⒊本案MaiCoin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60216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2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許瑞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瑞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5月15日10時48分許 1,000,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許瑞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5272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許瑞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113偵5272卷第21頁)。
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697卷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ㄧ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徐浚疄遭詐欺部分 鐘芮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馮玉涵遭詐欺部分 鐘芮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鐘芮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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