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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馨云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82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馨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馨云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康馨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葉文琴、李金凌、戴輔國、游美月、陳國展、陳美月、陳謦臻、林挺正、李登福、陳曜鉉、呂竹陽、莊嬿蓉、林昌基、滕心綺、施淑芬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葉文琴、李金凌、戴輔國、游美月、陳國展、陳美月、陳謦臻、林挺正、李登福、陳曜鉉、呂竹陽、莊嬿蓉、林昌基、滕心綺、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康馨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並旋遭轉出。
嗣因葉文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琴、李金凌、游美月、陳國展、陳美月、陳謦臻、林挺正、李登福、陳曜鉉、莊嬿蓉、滕心綺、施淑芬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康馨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辦理貸款,有急用,但是信用分數不夠,對方說要做金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㈠上開永豐銀行戶名為「康馨云」、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卷,下稱偵59268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下稱偵8475卷,第54至55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之帳號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 1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葉文琴、李金凌、游美月、陳國展、陳謦臻、林挺正、李登福、陳曜鉉、呂竹陽、莊嬿蓉、滕心綺、施淑芬、被害人戴輔國、陳美月、林昌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貸款簡訊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偵58115卷,第76頁、第112至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卷,下稱偵76872卷,第147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3666卷,第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卷,下稱偵5398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於112 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1日之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個性單純也沒有其他前科,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用錢給付父親及自己的醫藥費及本身債務,才會看到只要繳付低額利息,線上辦理快速方便之簡訊,而與陳先生聯繫,而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辦理線上貸款中,陳先生以給予被告帳戶資訊錯誤,而要其支付金錢,並辯稱被告貸款信用受到影響,甚至會連累家人及工作,被告在此壓力下,才會依照陳先生指示儲值金錢,並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沖刷流水之用,為被告自始至終主觀上認為其是在辦理線上貸款增加信用的流程,且倘若銀行或第三方遭到詐欺,與本案告訴人受到詐騙無關,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以及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時,時已42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幼教老師之工作,也曾經辦理過車貸等借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其與「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佐證其上開所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便有身分證翻拍照片,然此是否為真實之人?抑或是竊取他人照片所為?被告從未見過所謂「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本人,本院更無從查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擷圖是否屬實及是否確有「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或「陳宗安」之人。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信用分數不夠,不能跟銀行借錢,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對其當時債信不佳乙節,應有所認識,足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之方式,虛增其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詐欺貸款銀行;
再者被告與「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已數次質疑對方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4頁、第168至169頁),可認被告事前即已對於「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有高度懷疑,然其卻仍繼續配合對方提供與個人至為重要之帳戶清楚認知其係與「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
⒊復審之被告於交付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帳戶所剩餘額為216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67877號卷,下稱67877卷,第100頁),則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及其等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相符。
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而其與對方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且被告雖稱欲辦理貸款,卻不知所欲借款之對象為何,也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保證人,更從未見過所謂「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本人,雙方就貸款亦無經過對保程序,此已與一般常見之借款流程大相逕庭,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並產生懷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其仍執意將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網路銀行更能於款項匯入之第一時間將款項轉匯(或者直接更改登入密碼),在此情形下,其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轉匯),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在被告已對於「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人早已產生懷疑之情況下,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給「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之人,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件前案偵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822號、112年度偵字第6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76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8號、112年度偵字第797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始終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佳伶、蔡宜臻、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葉文琴(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LINE與葉文琴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①告訴人葉文琴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8115卷第77頁正反面)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15卷第9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115卷第100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115卷第10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115卷第101頁正反面)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115卷第103至105頁) ⑦告訴人葉文琴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115卷第78至82頁) ⑧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釣書(偵58115卷第84至85頁)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8115卷第86頁) 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16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115卷第87至89頁) 2 李金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LINE與李金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 ①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2813卷第24至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偵62813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813卷第2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813卷第2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813卷第2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813卷第42頁正反面)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813卷第38頁) ⑧告訴人李金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813卷第56頁至第62頁背面) ⑨廣源網站擷圖(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⑩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2813卷第43頁) ⑪告訴人李金凌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2813卷第52至53頁) ⑫帳戶個資檢視(偵62813卷第21頁背面) 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27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813卷第11至13頁) 3 戴輔國(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透過臉書吸引戴輔國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輔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被害人戴輔國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9268卷第3至5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268卷第1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68卷第11至12頁) ④被害人戴輔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68卷第27至52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268卷第25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1714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9268卷第15至17頁) 4 游美月(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吸引游美月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2822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背面)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62822卷第1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頁背面)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822卷第1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822卷第2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822卷第15頁正反面) ⑦告訴人游美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822卷第26頁) ⑧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偵62822卷第25頁) 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62822卷第16頁) ⑩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822卷第10至11頁) 5 陳國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投資網站吸引陳國展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3887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陳國展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887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廣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偵63887卷第27頁) 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偵63887卷第20頁正反面)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3887卷第17頁背面)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63887卷第5頁背面) 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56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88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6 陳謦臻(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LINE與陳謦臻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謦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 ①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②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謦臻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7877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7卷第1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877卷第1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877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7卷第11頁正反面) ⑥告訴人陳謦臻之手寫筆記(偵67877卷第10頁) ⑦告訴人陳謦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877卷第27頁月至第29頁) ⑧證券活期儲蓄存摺近90天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67877卷第30頁背面) 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67877卷第98至101頁) 7 林挺正(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透過臉書吸引林挺正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林挺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7877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877卷第3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7卷第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877卷第9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7卷第36至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877卷第39頁) ⑦告訴人林挺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877卷第65至94頁) ⑧投資APP畫面擷圖(偵67877卷第61頁正反面) ⑨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偵67877卷第62頁) ⑩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67877卷第63頁正反面) ⑪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公式查詢(偵67877卷第64頁) 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67877卷第56頁) ⑬帳戶個資檢視(偵67877卷第102、103頁) ⑭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67877卷第98至101頁) 8 李登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與李登福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登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李登福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7877卷第119至12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877卷第1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877卷第1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877卷第123頁正反面) ⑤告訴人李登福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7877卷第140至142頁、第144至146頁) ⑥富達APP畫面擷圖(偵67877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李登福之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67877卷第138頁) 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7877卷第133頁) ⑨帳戶個資檢視(偵67877卷第156頁) ⑩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1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67877卷第98至101頁) 9 陳曜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曜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曜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8678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678卷第15頁正反面) ③告訴人陳曜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8678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曜鉉之渣打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68678卷第16頁) ⑤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68678卷第18頁背面) ⑥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8678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10 陳美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透過臉書吸引陳美月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言(偵76872卷第21至2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72卷第5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2卷第55頁正反面)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6872卷第31至42頁) ⑤被害人陳美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76872卷第77至120頁、第122至134頁) ⑥匯鋮公司網站翻拍照片(偵76872卷第95至96頁、第135至141頁) ⑦儲值明細(偵76872卷第121頁) ⑧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偵76872卷第145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76872卷第59頁) ⑩帳戶個資檢視(偵76872卷第46頁) ⑪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異動補發查詢(偵76872卷第49至53頁) 11 呂竹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投資網站吸引呂竹陽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竹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29萬元 ①告訴人呂竹陽於警詢時之證言(偵79713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713卷第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713卷第5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9713卷第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713卷第14頁正反面) ⑥告訴人呂竹陽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9713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⑦投資網站個人中心畫面翻拍照片(偵79713卷第34頁) ⑧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79713卷第22頁正反面) ⑨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偵79713卷第30頁) ⑩儲值明細翻拍照片(偵79713卷第34頁) ⑪告訴人呂竹陽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79713卷第29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79713卷第24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偵79713卷第11頁背面) ④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79713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12 莊嬿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透過LINE與莊嬿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嬿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80萬188元 ①告訴人莊嬿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666卷第6至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6卷第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6卷第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6卷第12頁正反面) ⑤告訴人莊嬿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擷圖(偵3666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3666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⑦Google地圖照片3張(偵3666卷第25至26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66卷第19至21頁) ⑨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偵3666卷第23頁背面) ⑩告訴人莊嬿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666卷第24頁背面) ⑪帳戶個資檢視(偵3666卷第13頁) ⑫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626784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66卷第9至11頁) 13 林昌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吸引林昌基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昌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9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昌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666卷第7至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98卷第1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98卷第11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98卷第11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98卷第114頁正反面) ⑥被害人林昌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偵5398卷第39至44頁) ⑦被害人林昌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譯文(偵5398卷第17至32頁) ⑧被害人林昌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偵5398卷第35頁) 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398卷第33頁) ⑩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偵5398卷第37頁) ⑪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4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5398卷第13至16頁) 14 滕心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吸引滕心綺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滕心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475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475卷第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75卷第5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475卷第52頁正反面)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475卷第2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8475卷第53頁) 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475卷第54至56頁) 15 施淑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投資網站吸引施淑芬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康馨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630卷第5至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630卷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630卷第13頁正反面) ④告訴人施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30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 ⑤告訴人施淑芬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630卷第22至2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979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康馨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630卷第10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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