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33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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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辰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辰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儲辰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潘昱羽等2人施以詐術,致潘昱羽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入顏育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育民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再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去向。

二、案經潘昱羽、蔡秉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儲辰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潘昱羽等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以為是貸款需要,那時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做得漂亮一點,讓我的戶頭看起來有錢,這樣才可以辦到貸款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18876卷第14、80、8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4174卷第54頁);

又告訴人潘昱羽等2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顏育民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再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經告訴人潘昱羽(偵4174卷第11至15頁)、蔡秉原(偵4174卷第17、1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顏育民帳戶交易明細(偵4174卷第77至83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74卷第89至97頁),告訴人潘昱羽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174卷第31至42頁),告訴人蔡秉原ATM交易明細(偵4174卷第61頁),ATM提領款項犯嫌監視錄影畫面(偵4174卷第1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幫我貸款之人要求我先把帳戶給他,要幫我養帳戶3、4個月,製造資金流向,這樣比較好貸(偵18876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交出帳戶是因為被騙以為是貸款需要,那時候我沒有錢,說要幫我把帳戶做得漂亮一點,讓我的戶頭看起來會有錢,這樣才可以辦到貸款等語(金訴卷第30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已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據。

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轉入後持提款卡提領,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亦受欺騙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潘昱羽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2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獨居,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目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再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潘昱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在臉書刊登廣告,潘昱羽閱覽後依廣告內容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奶茶」向潘昱羽謊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彩票獲利云云,致潘昱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輾轉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6月12日14時35分4秒/1000元 110年6月12日14時35分19秒/10萬3000元(其中1000元與潘昱羽有關) 2 蔡秉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在臉書刊登BAG國際數位交易網站之資訊,蔡秉原閱覽後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遊戲大師」向蔡秉原謊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秉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購買點數,其中右列款項輾轉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6月12日15時9分39秒/3萬元 110年6月12日15時11分5秒/3萬3100元(其中3萬元與蔡秉原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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