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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26、70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沈建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建亦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本案非首次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沈建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兼領款「車手」之角色,並於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沈建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靜忞、趙紫茵,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張靜忞、趙紫茵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再由沈建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第3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忞、證人即被害人趙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靜忞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㈣趙紫茵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695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其帳戶兼提款車手並上繳集團上層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不詳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導致張靜忞、趙紫茵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其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上訴中,詳下述),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沛蓉,傳送虛偽PCHOME購物網站網址予林沛蓉,向林沛蓉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使林沛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起,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林沛蓉上揭遭詐騙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年12月26日,持「第3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林沛蓉遭詐騙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08、3830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5766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被告關於林沛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一致,足認此2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復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有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賢112偵68926字第11291616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徵本案繫屬在後;
再前案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據上,本案林沛蓉部分核屬重行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張靜忞,向張靜忞佯稱請其幫忙存款、湊網站滿額回饋金云云,使張靜忞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翌(23)日轉帳15萬3千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提領12萬元、3萬3千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趙紫茵,傳送虛偽MOMO購物網站網址予趙紫茵,向趙紫茵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使趙紫茵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翌(23)日轉帳10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提領10萬元、5千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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