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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第31194號、第33974號、第39068號、第574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第3395號、第3396號、第3397號、第3398號、第3399號、第3400號、第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恭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B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於交付前配合綁定約定轉帳。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凃秀金、莊妍誼、柯智文、吳惠珠、劉育娟、陳宗仁、馬利、洪崧祐、阮朋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盈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98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2、12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會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774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A帳戶、永豐B帳戶及中信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相關案號 1 凃秀金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 50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055號 2 黃鴻木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0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194號 3 莊妍誼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0分 5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74號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6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1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3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 5萬元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4 林玉玲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 30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68號 5 柯智文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74號 6 吳惠珠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中午11時39分 50萬元 本案永豐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4號 111年8月3日中午11時3分 100萬元 7 劉育娟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 50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5號 8 陳宗仁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 18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9 王雅鴻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16分 5萬元 本案本案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10 王揚鈞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3分 40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 11 馬利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本案永豐B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9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 4萬元 12 洪崧祐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 30萬元 本案永豐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0號 13 阮朋勲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22分 200萬元 本案永豐A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401號 14 王盈筑 (提告) (併辦)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3日晚間6時45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774號 遭騙金額總計:65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凃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055卷第4頁正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31055卷第5至6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55卷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黃鴻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194卷第4至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31194卷第6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194卷第15至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莊妍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974卷第4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33974卷第12至29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974卷第35至36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068卷第4頁正反面)。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偵39068卷第6頁、第9至14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68卷第20至21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柯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474卷第16至18頁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畫面擷圖1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張(偵57474卷第66至75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97頁正面)。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474卷第20至2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50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偵26750卷第24頁)。
⒊本案永豐A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6750卷第46至48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劉育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89卷第4至7頁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24989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6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989卷第20至21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陳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11卷第4至6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偵24911卷第8頁、第13至28頁)。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4911卷第33至34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王雅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822卷第4頁正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20822卷第6至8頁、第10頁)。
⒊本案永豐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822卷第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王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037卷第4頁正反面)。
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偵15037卷第8至22頁反面)。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5037卷第28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馬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186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偵11186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本案永豐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照片1張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186卷第4至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洪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90卷第7至8頁反面)。
⒉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對話紀錄、臉書首頁手機翻拍照片(偵11090卷第9至42頁反面)。
⒊本案永豐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090卷第5至6頁反面)。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阮朋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726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NE對話紀錄(偵6726卷第20至26頁)。
⒊本案永豐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726卷第10至1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併辦) ⒈證人王盈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2774卷第7至12頁)。
⒉Messenger個人頁面、LINE選擇好友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72774卷第23至36頁正面)。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2774卷第5至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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