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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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彭正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新臺幣,下同)6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領贓款方面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邱柏暉(原名邱聖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或「克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驊容施用詐術,使其3次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行為,及被告親自或指示邱柏暉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2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驊容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款項(雙方約定應於民國116年4月1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馬克」說我可以拿提領總金額百分之4的報酬及補貼車資,他會指示我在放置贓款前,從中抽取報酬,我拿到的報酬會分給邱柏暉,112年9月6日我和邱柏暉一人拿到3千多元,我忘記是3千多少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1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在本案已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3號出入口前拘提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於112年10月份服兵役之後始購買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
被 告 彭正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皓與邱柏暉(飭警追查中)、「馬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網購消費錯誤云云,實施此等詐術手段,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即聯絡彭正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彭正皓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指示邱柏暉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於提取之款項中抽取4%報酬後,再由彭正皓將餘款交付於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正皓坦承依照「馬克」之指示,自身並指示邱柏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被告丟包交水給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驊容及被害人潘昱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請證人張富凱幫忙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指示邱柏暉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邱柏暉、「馬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楊驊容(提告) 假買賣 112年09月06日19時38分 112年09月06日19時40分 112年09月06日19時54分 49,985 49,986 7,985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09月06日19時46分 112年09月06日19 時47分 112年09月06日19 時47分 中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000 邱柏暉 112年09月06日19時55分 112年09月06日19 時56分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0 28,000 彭正皓 2 潘昱靜 假買賣 112年09月06日20時04分 6,012 112年09月06日20時38分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60,000 邱柏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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