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2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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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手機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485號)沒收。

事 實 許金田(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Bill」)與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員匿稱、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均如附表所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及參與 方式,使沈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並告知附表編號4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旋即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冒領本案帳戶 的存款,沈朝欽驚覺有異而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 12年7月30日報警且配合警方辦案。

嗣本案詐欺集團發現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法使用後,即由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聯繫並要求沈朝欽重新辦 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沈朝欽假意答應而重新申辦取得新 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新金融卡)後,遂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金融卡。

之後許金田依 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仲介、指示及教導 ,於112年8月1日12時45分許,在沈朝欽位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沈朝欽佯稱:我是長官派來 的;

長官在電話上,請你接個電話云云而冒充為政府機關 之公務員,並向沈朝欽拿取新金融卡,警方見狀隨即上前 逮捕許金田,致本次犯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許金田被訴事實所涉嫌之罪名,係記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法收取他人帳戶罪嫌」(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1號卷第8頁)。

嗣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更正上開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47頁)。

基於檢察官所稱係針對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更正,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公訴人所更正之起訴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9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5-19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朝欽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881號卷第43-45頁、第61-6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沈朝欽於「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詐欺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485號)內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通話紀錄畫面照片、新金融卡照片及被告與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0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52頁、第53-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0-75、80-82頁、第78-79頁、第83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觀之被告於與附表編號5、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之對話訊息(見偵卷第74頁),被告有傳送「要演什麼,還要演這麼麻煩」之訊息,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雅詩(即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我起頭要講「我是長官派來的」、「長官在電話上,請你接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向沈朝欽收取新金融卡前已知悉要假冒政府機關之公務員至明;

又被告向沈朝欽收取新金融卡時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故實無可能成功取得新金融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本案詐欺集團向沈朝欽詐取新金融卡之目的為要冒領本案帳戶之存款,此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次詐得本案帳戶原先的金融卡及密碼後,係冒領本案帳戶存款,且當沈朝欽掛失原先的金融卡後,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請沈朝欽申辦新金融卡一事,即可得證,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向沈朝欽詐取新金融卡之目的並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甚明,即不能逕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倘若成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與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共同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欲向沈朝欽詐取新金融卡,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帳戶遭冒領後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金額,倘被告成功收取新金融卡,本案帳戶再次遭冒領後,沈朝欽可能遭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迄今尚未與沈朝欽和解,亦未獲取沈朝欽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通緝到案後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均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25-229頁),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485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事務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上開對話訊息照片可證,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新金融卡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沈朝欽,此有上開詐欺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因被告向沈朝欽收取新金融卡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即時通訊軟體及匿稱 或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術內容或參與方式 1 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 去電佯稱:有人拿沈朝欽的個人資料申辦身分證,等一下會幫沈朝欽報案云云。
2 臺北市刑大張俊德警官 去電佯稱:沈朝欽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云云,並要求沈朝欽將其加為「Line」好友。
3 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 去電佯稱:已協助沈朝欽將案件暫緩執行及分案云云,並要求沈朝欽面交所持用之金融卡。
其在沈朝欽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金融卡後,透過與沈朝欽的電話聯繫而得知金融卡密碼。
4 臺北地檢署專員 於112年7月28日10時許,在沈朝欽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沈朝欽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55881號卷第59頁)」,並拿取沈朝欽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XXXXXX525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
5 「Telegram」匿稱「關你屁four啊」 仲介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向沈朝欽拿取新申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工作 6 「Telegram」匿稱「戒備」 指示被告於約定時、地向沈朝欽拿取新申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7 「Line」匿稱「//Ya Niu 。」
教導被告向沈朝欽佯稱「我是長官派來的」、「長官在電話上,請你接個電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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