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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莊智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林玟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佯稱係博客來書店的店員去電莊智賢以:因操作失誤設定成每月重複扣款,須設定解除付款等語,致莊智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玟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原辯稱: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是遺失,我沒有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交出郵局帳戶資料,惟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第113-114頁)。
經查:㈠就本案郵局帳戶之保管、使用情形,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於111年10月左右,存摺、提款卡在不詳地點遺失,我要出門去便利商店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跟存摺一起不見,我發現遺失時本來要去警局備案,但因為太忙了就沒有去,沒有打電話或臨櫃掛失,後來再去郵局臨櫃詢問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的存摺、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密碼,當時我的包包約有1,000元,我要存進去,再把裡面剩下的錢領出來,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該帳戶是我平日薪轉帳戶,是公司發111年9月份薪水時,我於111年10月10日要去櫃檯領錢時,被告知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我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因工作沒有空,故沒有去報案或掛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於111年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0*****」,不是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3-7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表示:我是於111年9月28日將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剩下49元後,將帳戶交出去的,大約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郵局帳戶交給對方的,對方的綽號或名字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是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就本案郵局帳戶究竟係遺失抑或自己交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就連發現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也齟齬,且依被告所述,該郵局帳戶平日是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而薪轉帳戶若遺失,一般人必然立馬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錢遭提領之損失,被告辯稱因工作忙碌故未報案或掛失等語,顯有違事理常情。
再依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於111年時並非其出生年月日,而係一串數字組合,若被告未提供密碼給對方,衡情對方亦應無拆解或知悉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未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密碼給對方等語,亦不足採信。
㈡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帳戶內5,005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49元後,其後便有跨行匯入1元,以及陸續開始多筆大額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直至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儲字第1130026612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顯屬典型之犯罪模式,意即帳戶提供者提領帳戶內餘額後交出帳戶,嗣取得該帳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匯款1元方式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後,旋即有多筆可疑大額金額匯入,並遭提領一空之情形。
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表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提領完5,005元後就將帳戶交出去了,跨行匯入1元及其後所有交易,均非我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其至便利超商要將包包內之1,000元存入,並將帳戶內的錢領出等語,核與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表內容不符,其所辯遺失等語顯然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提領帳戶餘額後將帳戶交出等語始與事實相符。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坦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二師兄肉羹專賣店工作,目前則從事社區清潔工作等情形,顯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完全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將流向不明,而無從追索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莊智賢遭詐騙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然審酌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予陌生人,然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賠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0頁、第115頁、第125-127頁),再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本案並無獲利,被害人人數1人及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清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100頁)。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5號調解筆錄 林玟伶願給付莊智賢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其中113年6月、7月業已各給付壹萬元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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