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2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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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家愛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4. 二、案經盧政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9.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11.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12. ②、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
  13. ③、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14.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15.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16.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17. 三、論罪科刑:
  18.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9.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20.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21. 四、沒收:
  22. 五、退併辦部分:
  23.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併辦意旨
  24. ㈡、經查,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附表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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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愛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7時27分至同年月4日13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4日12時18分許至15時32分期間,陸續撥打電話與盧政杰聯絡,佯裝係其友人「朱天佑」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盧政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3時26分許、14時8分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5時27分許委託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盧政杰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政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家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我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工地遺失的,當天我帶存摺、提款卡到工地去為了中午休息時要使用,我不知道放在哪裡,等我要用的時候才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後來沒有去掛失帳戶資料,也沒有去報案云云。

經查:1、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7時27分至同年月4日13時26分間某時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4日12時18分許至15時32分期間,陸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盧政杰聯絡,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3時26分許、14時8分許自行以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同日15時27分許委託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913號卷第19-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擷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6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913號卷第73、75、89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多年工作經驗,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可明確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其亦可清楚陳述出生日期(見偵緝字第6748號卷第37頁),顯無再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去掛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為避免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當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既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理當可預見他人極易藉此機會不法利用其金融帳戶,卻未儘速辦理掛失手續,此情顯然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實有可疑。

②、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之餘額僅為95元乙節,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③、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更會因難以得悉提款卡密碼而有使用上之困難。

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必要。

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竊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又恰巧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是作為跟家人借錢使用,家人會匯錢給我,家人匯款都是匯款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帳戶於112年1月2日17時27分之前,均有不定時由他人匯入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且該等小額款項均旋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之事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小額款項係詐欺贓款,可認該等款項應為被告向家人所取得之款項,故可判斷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2日17時27分之後、同年月4日13時26分之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是起訴書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6頁);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小學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女簡慈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音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簡慈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上開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被告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經查,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簡慈音之郵局帳戶,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均為111年12月19日,且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簡慈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576號卷第16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即已取得被告所持有之簡慈音之郵局帳戶;

又被告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日17時27分至同年月4日13時26分間之某時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交付簡慈音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應為分次交付,且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為否認之陳述,自難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卓曉昀(提告)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17時36分許 解除在旋轉拍賣之錯誤設定 111年12月 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博任(提告) 111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 解決在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問題 (1)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2)同年月日13時33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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