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3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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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字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佐助」、「鉢鉢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0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何慕賢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於112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地址詳卷)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自稱該公司專員;

復於112年12月18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天橋上交付30萬元;

再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2分許,在上址天橋旁交付30萬元。

嗣許字暉與「佐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承續先前詐術,於112年12月25日向何慕賢佯稱如不繳納違規操作金50萬元將遭檢警偵辦,何慕賢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交付50萬元,嗣由「佐助」指示許字暉假冒為專員「許宇智」,前往宜蘭縣○○鎮○○○○○○○○○○○○○○號1、2、4、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何慕賢住家取款,於收受5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餘額為玩具鈔)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何慕賢時,許字暉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二、案經何慕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字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44至46、52至54、82至84頁,金訴卷第24、90、9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慕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7、8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0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92至10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群組內人員傳圖檔後其再去IBON列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依指示在外澳車站旁紙箱拿取等語(偵卷第8、45頁),審酌該工作證係放置於證件夾內,並非單純列印即可製作之物,且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應較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出於記憶違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佐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與告訴人以給付3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金訴卷第103、104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具有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釣具店上班,與父母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過往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非劣,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復與告訴人以上開條件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之後果,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經被告於案發時實際持以行使,然此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告知從事本案時會用到之物(偵卷第8頁反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宇智)壹張 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 2 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 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許宇智」署名壹枚。
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 4 iPhone8手機壹支 偵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 5 藍芽耳機壹組 偵卷第27頁反面下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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