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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夏家安佯稱販售禮券云云,致夏家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1日17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至第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思晴自白。
(二)告訴人夏家安於警詢證述。
(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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