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7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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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瓴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71、70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義瓴(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陳信(所涉詐欺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囑警偵辦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向陳素娟佯稱:T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惟需依指示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素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張義瓴,又另於112年4月18日,在同址「統一超商金園門市」,交付93萬元予陳恩杰(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理,且無證據證明張義瓴就陳恩杰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

嗣張義瓴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取得51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素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義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第55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復有告訴人陳素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9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凱KY」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陳素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卷第39頁),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案報酬為510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素娟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內容係向告訴人陳素娟賠償共125,000元,被告並於113年4月8日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與告訴人陳素娟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件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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