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48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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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秦煊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42號、第69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l12年4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甲○○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上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有次居服員帶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長夾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等物都掉出來,居服員就幫我去撿掉出來的東西,撿回來後沒有注意到有什麼東西沒撿到,是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來電才知道卡片遺失,才仔細確認當時有張舊版的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量販店會員卡、名片等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他載有個人資料之身分文件,以致遭不詳人士使用作為詐欺他人用途,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信、一銀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之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51642卷第39至41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紀錄(偵字69616卷第10至29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

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58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51642卷第39至41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6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紀錄(偵字69616卷第10至29頁反面),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徵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等4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另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後,詐騙份子旋持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輸入上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查,是詐騙份子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中信、一銀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係因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載有個人資料之證件遺失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居服員要帶我去萊爾富領錢時,因皮包拉鍊壞掉,打開時證件都掉了,居服員幫我去撿掉的東西回來,那時我行動不便無法幫忙撿,那天風又比較大,居服員撿回來後我沒有注意什麼東西沒撿到,我後面接到中國信託的電話,才仔細去翻皮包看有什麼掉了沒撿回來,才發現有1張舊版的身心障礙手冊、機車行照、量販店會員卡、名片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至遲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警示之際,已經可以回想中信、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或有可能係因與居服員前往提款時,因錢包內資料不慎散逸致遺失提款卡,且當下已經確認可能遺失之物品尚有包含其他證件等物,但被告最初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報案提款卡遺失時,卻係供稱:我在112年4月24日在住處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才發現中信、一銀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但不清楚在那裡遺失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相一致之處;

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途,嗣遭檢警以幫助詐欺罪嫌偵辦並因認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字卷第9至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知悉申請金融機構帳號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本應妥善保管之(偵字69616卷第8頁反面),但觀察被告於000年0月間,除曾經僅有使用一銀帳戶於112年4月6日提領5,000元之外,自000年00月間起已甚少使用(偵字69616卷第7頁反面)、中信帳戶亦長達4、5年未再使用(偵字51642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已無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款卡之理,況且被告本案前已有因金融帳戶遭他人不當使用而被訴之司法經驗,自應詳加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避免再度淪為不法份子使用,致己再次罹於刑章之風險,卻仍執意隨身攜帶外出,復於皮夾內物品不慎散落之際,未於當下仔細確認該等金融卡是否並未遺落或實際撿回,所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是否真如被告所辯稱不慎遺失中信、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資料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乙節,殊值堪疑。

⒉證人即000年0月間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次皮夾內卡片掉落,大概2、3天後,我再去陪同他時,被告說要用錢、要去提款領錢,可是卡片不見了,我說那我們去報案,所以我才於112年4月27日陪同被告去警局報案提款卡遺失,被告跟我說提款卡不見就是我們去報案那一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6至267、270、272頁),佐以證人丁○○有於112年4月24日、27日陪同被告外出等節,有112年04月有限責任新北市全人長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新北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字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由居家服務員丁○○陪同外出時,於112年4月24日發生皮夾卡片散落在地,由居家服務員丁○○協助撿拾,後因被告於同年月27日告知居家服務員丁○○提款卡不見,遂在居家服務員丁○○陪同下於同日(27日)前往報案等情,可以認定。

然被告最初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報案提款卡遺失時,卻係供稱因於112年4月24日接獲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71頁),是被告就係如何發現中信、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情節相差甚遠;

況且,有關被告皮夾內卡片掉落一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可能風比較大,車多又在大馬路上,有撿回來一些可能是紅色的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跟幾張紙,有幾張紙被風吹走,可是沒有看到提款卡,被告當下他也沒注意,那時候我們是看得到、能撿回多少算多少,然後被告全部包一包後放袋子裡面之後我們就回家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6至267、269、271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於居家服務員丁○○陪同外出時,僅有掉落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幾張紙條,並無被告所辯稱提款卡亦掉落一事存在,則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中信、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因掉落遺失,而遭不法利用云云,即難認屬實。

⒊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等4人遭詐騙而各自匯款至前揭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丙○○等4人遭詐騙前不久,即掌握前揭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

倘非被告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前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由詐欺份子取得進而使用,甚為明確。

⒋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如前述,且自承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份子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等語(偵字53467卷第24頁),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卻仍將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經診斷罹病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執行、判斷,經安置於護理之家,無任何收入,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本案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本案被告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行為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本案情節觀之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丙○○等4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等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第37、119至131頁之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入住證明等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丙○○ 告訴人丙○○遭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以購物網站後臺遭駭客入侵至系統異常而有多筆訂單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 1時47分許 4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1642卷第7至10頁反面)。
2.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往來明細擷圖各1張(偵字51642卷第11至14頁、16頁反面)。
112年4月18日 1時48分許 49,988元 2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7日以網站賣場無法下單而須提供擔保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 15時47分許 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9616卷第34頁至反面)。
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字69616卷第41至43頁反面)。
112年4月17日 15時48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 戊○○ (偵字53467卷併辦部分)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7日16時許以協助設定網站賣家授權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 16時16分許 15,12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3467卷第4-1至5頁)。
2.被害人戊○○提出之蝦皮網頁擷圖2張(偵字53467卷第12頁)。
4 告訴人 庚○○ (原名鄭容容) (偵字18826卷併辦部分) 告訴人庚○○遭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以網站賣場之網路銀行無法開通、商品將被凍結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 15時10分許 21,1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8826卷第4至5頁)。
2.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18826卷第20頁反面至38頁)。
112年4月17日 15時39分許 20,0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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