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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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千茹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陳智瑋(陳智瑋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檢察官於另案追加起訴)之妻。

陳智瑋並為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聖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騰躍聖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躍聖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丙○○與陳智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智瑋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佯稱可參加社群活動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盧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轉入陳智瑋申辦之騰躍聖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陳智瑋再將前開款項於同日16時47分許,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指示丙○○於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5分許,各提領10萬元、8萬元後,交付陳智瑋,陳智瑋復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瑋於警偵訊、證人盧瑞文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盧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騰躍聖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直只有跟陳智瑋接洽,都是他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也是交給他,沒有跟其他人連絡過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跟陳智瑋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知悉或有所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4、71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智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與其夫陳智瑋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犯罪所得,及其尚無前科、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館工作及月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金訴字卷第31、51、53、72、77、7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2、73頁)。

然考量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領款項交出後,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丁○○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而本案被告係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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