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2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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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宗隆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宗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邵宗隆雖預見無故受雇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來路不明之資金,旋即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因貪圖以收取金額5%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Cecil Kwashie Adadevoh(下稱「賽西爾」)」、「羅傑」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先行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給「賽西爾」,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賽西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邵宗隆依「賽西爾」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扣除以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賽西爾」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賢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孫福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邵宗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邵宗隆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賽西爾」,再經「賽西爾」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周賢均匯款之原因僅有其單一指訴,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仍有疑問;

被告係因其網路女友「Ayesha Gaddafi(下稱阿耶莎)」而認識律師「賽西爾」,並曾委任「賽西爾」於加納法院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事宜,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係「賽西爾」向被告宣稱有比特幣投資事宜,委由被告擔任其在臺灣收受款項之代理人,被告已反覆向「賽西爾」確認資金來源為合法,且被告曾於111年9月27日全額退還告訴人周賢均款項,係告訴人周賢均又於翌日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比特幣進行投資,且於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表示感謝,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提供其系爭帳戶帳號給「賽西爾」,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賽西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依「賽西爾」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扣除以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賽西爾」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賢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見偵28688卷第3至4頁、金訴1722卷第418至440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於警詢(見偵38777卷第11頁正反面)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周賢均提出其與「大衛_WANG」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287至37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88卷第7至9頁)、告訴人孫福孜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8777卷第43至4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777卷第42頁)、系爭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偵28688卷第29至36頁)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周賢均匯款之原因僅有其單一指訴,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仍有疑問云云,惟告訴人周賢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上揭其與「大衛_WANG」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287至379頁)為憑,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因遭「大衛ˍWang」佯裝為敘利亞服務之醫生,並請其匯款協助其離開當地云云為由詐騙等情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其網路女友「阿耶莎」而認識律師「賽西爾」,並曾委任「賽西爾」於加納法院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事宜,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係「賽西爾」向被告宣稱有比特幣投資事宜,委由被告擔任其在臺灣收受款項之代理人等情,固提出其與「阿耶莎」之對話紀錄、其與「賽西爾」之對話紀錄、「賽西爾」提供給被告之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移轉宣誓書為證(見金訴1722卷第45至174頁),惟細觀下列被告與「賽西爾」111年9月22日後之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175至208頁):1.「賽西爾」向被告稱:「在我的工作之外,我還投資了加密貨幣,剛剛找到了一個很棒的平台,我可以投資並且可以為他們工作。

……但是現在有很多台灣商人願意交易,但我無法收到他們的存款,因為我在台灣沒有銀行。

但是,我想向您提供工作機會。

你必須幫助我在台灣做我的貿易商人,這樣你也可以賺錢。

您可以賺取您收到的任何存款的5%並進行比特幣交易。

我會指導你它是如何工作的?」,被告回:「律師的意思是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進行交易BTC」,「賽西爾」稱:「"借"?不,不是藉,而是僱你幫我在你的帳戶裡收到台灣存款人的款項,然後從每筆存款中取出你的百分比,然後用比特幣發送出去。

你所要做的就是在線活躍以接收付款,然後以BTC發送。

……」,被告回:「我之前投資的BTC網址是騙人的,剛開始小額會返還報酬,後面投資金額加大後,整個BTC網址消失,我因此損失勞保退休金16000元美金」、「應該說所有BTC投資都是詐騙集團的騙人手段」(見金訴1722卷第175頁)。

2.被告向「賽西爾」稱:「請律師確保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安全,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很多」,「賽西爾」回:「你可以指望我。

我只會給想在台灣購買比特幣的儲戶開戶口」,被告即傳送其郵局及系爭帳戶存簿翻拍照片給「賽西爾」,並稱:「目前先提供2個銀行帳戶,因為如果被檢舉詐騙,銀行會凍結帳戶」(見金訴1722卷第175至177頁)。

3.被告向「賽西爾」稱:「我現在找的這個賣家,非常小心,甚至說不接受來路不明的現金,也勸我不要幫助別人代買,我跟他說這都是我自有資金投資,他甚至要驗證我工作資金來源」(見金訴1722卷第178頁)。

基上對話紀錄訊息,可見被告知悉「賽西爾」所宣稱之比特幣交易本存有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高度風險,甚向「賽西爾」表示其僅先提供2個帳戶資料,避免將來遭到檢舉詐騙,其帳戶會遭凍結,且其與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交易時,亦曾經對方告誡不要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被告不僅不聽他人勸告,甚向該賣家謊稱其金流均為自有資金,復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以為係從事正當工作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4、32444、4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9、29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28688卷第17至22頁),亦見被告對收受來路不明之資金並予以轉匯或提領可能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已瞭然於心,方會向「賽西爾」表示先僅提供2個銀行帳戶,以防若遭檢舉為詐騙,帳戶將遭凍結等語,是認被告對「賽西爾」所宣稱雇用其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資金,旋即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其再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詎仍因貪圖「賽西爾」提出以收取金額5%計算之高額報酬,而為上述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所辯其曾於111年9月27日全額退還告訴人周賢均款項,係告訴人周賢均於翌日又主動與其聯繫要匯款,且於其購買比特幣後表示感謝乙節,固提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1722卷第209至2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22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227至228頁)為據,惟自前揭被告與「賽西爾」之對話紀錄以觀,「賽西爾」於111年9月26日傳送告訴人周賢均匯款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書給被告後,被告答:「收到NT159000元」,「賽西爾」稱:「好的好的。

您從收到的每筆存款中取出5%。

用餘額購買BTC需要多長的時間?」,被告答:「抱歉,現在是我最忙的時候,今天已過了臨櫃匯款時間,我每天的休息時間是14:00~15:20,銀行門市業務到15:30,我會在這個時間內匯款,賣家約2個小時內收到錢並發幣給我」,(中間對話略),「賽西爾」稱:「你能立即退還給存款人嗎?我不希望您的帳戶被舉報。

存款人將在漫長的等待期後報告帳戶」,被告稱:「請給我匯款人帳號」、「不要在我沒設定好約定帳戶,而且賣家質疑我幫人代買幣或被騙,我還要一一解釋,好不容易才與賣家溝通的情況下,就叫我做任何事」,(中間對話略),被告稱:「賣家下班了」,「賽西爾」稱:「好的,那我們等到明天再說」、「我剛剛和存款人談完。

請盡最大努力確保交易如明天所述完成。

我會很高興」,被告於翌日(27日)回:「是的~一定盡全力達成,我剛去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人提報詐欺,我的帳戶被凍結,請匯款人解封我的帳戶,我才能取款」,(中間對話略),被告稱:「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是事實,我等下到郵局確認一下,我等下到郵局退款給周先生,順便辦好約定轉帳」,(中間對話略),被告稱:「我的郵局帳戶是郵局總公司凍結的,現在周女士證明我是清白的,郵局帳戶已解凍,款項已退還給周女士,我也辦好網路約定轉帳」,(中間對話略),被告稱:「周女士很感謝我,我也很感謝她,今天如果她不在場,郵局總公司可能還不會解凍我的帳戶」(見金訴1722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將告訴人周賢均於同年月26日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9,000元退回,係因其郵局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被告無從自其中取款,方依「賽西爾」之指示,將該款項匯還給告訴人周賢均,是自無從由此推論被告全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反觀被告經此一事,即其郵局帳戶因收受告訴人周賢均匯入之款項而旋遭警示凍結,其顯可預見此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之情形下,無視冒有觸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風險,竟仍於同年月28再日向「賽西爾」稱:「周女士與我聯繫,她原本昨天寄錢給你的同事,是要轉交給你,但你同事說不認識你,錢又退回來」、「現在她要重新寄錢給你,你就把新的帳戶發給她,金額一樣是NT159000」(見金訴1722卷第183頁),而主動提供其系爭帳戶給「賽西爾」,又於同年月29日確認系爭帳戶已收到告訴人周賢均之匯款,其扣除其中5%,並以餘款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賽西爾」提供之電子錢包後,詢問「賽西爾」:「請問周女士的幣收到了嗎?」、「我會不會被提告詐欺?」,「賽西爾」回:「為什麼?怎麼了?」,被告又稱:「存款人的投資不能回收,當然會有法律動作」、「詐欺共犯嫌疑人」(見金訴1722卷第186至188頁),益徵被告始終均對「賽西爾」所宣稱投資比特幣云云存有懷疑,仍心存僥倖,為取得「賽西爾」所提供之高額報酬對價,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賽西爾」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㈣、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周賢均匯2次款給我,第1次是匯款到我郵局帳號,我詢問「賽西爾」意見後,就把錢退給告訴人周賢均,第2次的款項我依照告訴人周賢均的指示先換成比特幣,再轉匯給「羅傑」等語(見偵28688卷第3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告訴人周賢均主動打給我3通電話裡,是她主動表示要匯款給「羅傑」的等語(見金訴1722卷第453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賽西爾」、「羅傑」,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賽西爾」、「羅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其個人系爭帳戶資料給「賽西爾」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賽西爾」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周賢均、孫福孜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渠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大客車駕駛,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1722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聽從「賽西爾」之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聽從「賽西爾」之指示,為前述犯罪行為,係以收取款項5%計算其報酬,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明:匯款及轉匯之手續費均逕予扣除)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起訴書未記載) 犯罪所得 主文 1 周賢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衛ˍWang」、「羅傑」之人,於111年9月21日起,以LINE向周賢均佯稱:「大衛ˍWang」為在敘利亞服務之醫生,需請周賢均匯款協助其離開當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6時4分許 匯款159,000元 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 12時25分53秒 轉匯151,050元 159,000*5%=7,950 邵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福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武井」之人於111年8月14日起,以IG、LINE向孫福孜佯稱:要寄包裹因海關問題,要孫福孜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37分許 35,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時43分51秒 轉匯94,050元 35,000*5%=1,750 邵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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