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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59號、112年度偵字第60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48、65665號、113年度偵字第366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奇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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