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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玠語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分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犯罪分子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2時46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自身之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之人。
二、嗣詐欺分子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志昌等2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志昌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陳玠語申設之上開元大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分子以網路銀行結購方式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陳志昌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玠語固坦承曾將所申設之上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自身之身分證字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還信貸才在網路上找借錢管道,被對方以可承作貸款為由引導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還提供給我貿易商的證明,所以我才相信,並依指示綁定越南帳戶等語。
㈠經查,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日12時46分許,將其申設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自身之身分證字號提供「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之人,嗣詐騙分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元大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分子以網路銀行結購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並經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1047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51240卷第28至32頁)及被告提出安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約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字51240卷第88至18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由詐欺分子以網路銀行結購方式匯出,亦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更甚至於對話中教導被告應付銀行行員之不實說詞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51240卷第92至186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述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於保全業等情(偵字72918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且於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前,已有信貸、車貸等借貸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應可察覺上情顯已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
又被告與「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並不相識,除原先從社群軟體Facebook以及後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故以上情觀之,被告與「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既素昧平生,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安本(流星符號)Sylvia&維亞」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任由第三人對本案帳戶予以支配使用,難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因此遭詐欺分子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事,毫無所悉。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前,業因圖運動遊戲牟利並收取不同帳戶來源之款項,致其帳戶因詐騙案件而遭銀行凍結一事,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並有被告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字51240卷字第96頁),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前揭經驗,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很有可能因此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未記警惕之心,為圖輕易取得貸款款項,再次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分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從本案帳戶內匯出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志昌所匯款項新臺幣31萬元後交付詐欺分子,而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然查,被告業已否認該次網路銀行操作為其本人所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而告訴人陳志昌所匯該筆款項,係遭詐欺分子以「網銀結購」方式匯出,且該筆網路銀行操作位址係設於日本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7日元作服字第1130022080號函及網路查詢IP位置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偵字51240卷第32頁、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操作該次網銀結購匯出告訴人陳志昌受騙款項之人為被告,於此卷證有疑之情形,自應依被告前揭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次網路銀行之操作行為非被告所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行為所認難認可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分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志昌等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之所悔悟,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志昌 告訴人陳志昌遭詐欺分子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假投資教學群組,並於同年0月間遭詐騙分子佯稱:可申購庫藏庫,透過APP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志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13時44分許 31萬元 1.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51240卷第14至16頁)。
2.證人蔡淑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51240卷第20至22頁)。
3.告訴人陳永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紙(偵字51240卷第34至35頁)。
2 告訴人 廖偉伶 告訴人廖偉伶遭詐欺分子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往並詐稱:其事業發展需資助云云,致告訴人廖偉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14時16分許 45萬元 1.告訴人廖偉伶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72918卷第75至82頁)。
2.告訴人廖偉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偵字72918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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