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相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拿回扣案手機,因為跟本案無關,我沒有拿來聯繫,我跟上游的人聯繫是用另一支手機,那支手機我丟掉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攜iPhone13 mini手機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索後,依同法第133條規定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3359卷第161至165頁)。因該手機並無證據顯示係聲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不能排除該手機內存有本案相關犯罪證據,而須於二審調查審認之可能性,本院認上開手機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
法官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