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6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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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暘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30號、第51726號、第52891號、第7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暘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蕭暘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受騙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4所示受騙款項則因金融機構執行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蕭暘齡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第206至2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某天出門時不慎遺失前開資料,可能是別人撿走,盜用我的帳戶云云。

惟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受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所示受騙款項則未及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

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8頁及背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止之期間,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通行無阻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佐以被告於遭緝獲、本院訊問時亦供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網友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6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初始先稱係遺失帳戶云云(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4頁、偵字第52891號卷第11頁、偵字第44930號卷第8頁、偵緝字第7435號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於遭緝獲、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網友使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帳戶係遺失云云,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僅遺失過金融帳戶資料1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表示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對於被告係屬特殊而不常見之經驗,理應記憶深刻,若其確不慎遺失帳戶,而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豈有不如實相告,反而杜撰將本案帳戶借予網友使用等情節之理,自難遽信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再者,被告久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保管在家中,帳戶內餘額甚少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7435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23、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又何須將本案提款卡攜出家中,何況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密碼,以防止被他人盜領款項或盜用帳戶之認識,被告縱將前開帳戶資料帶出門,又豈會將提款卡與密碼紙張保管一處,無端製造帳戶遭盜領之風險;

此外,被告於本院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不僅能立即回答,且該密碼即被告家中之電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頁),被告既能記憶提款卡密碼,該密碼又為家中電話,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則被告根本不須寫下密碼,自無發生遺失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可能。

從而,被告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又悖於常情與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宴榕受騙贓款轉入本案帳戶後,因及時遭金融機構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91號卷第4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8頁背面)等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對價,並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害人數5人,受騙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7萬元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劉宜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劉宜璘取得聯繫,佯稱:以AEXBANK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宜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宜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1528卷第5頁及背面)。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4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6至8頁背面)。
⒊被害人劉宜璘提出之FACEBOOK「Exit statue」頁面截圖及Messenger暱稱「Exit statu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杜高斯貝」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13至15、18至20頁)。
2 吳家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與吳家佑取得聯繫,佯稱:代操作遊戲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吳家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493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4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6至8頁背面)。
⒊告訴人吳家佑提出之「RG富遊」平台存款資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930號卷第33至41頁)。
3 張鐵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與張鐵灩取得聯繫,佯稱:代操遊戲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張鐵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鐵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1726號卷第7至10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4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6至8頁背面)。
⒊告訴人張鐵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外掛聯合國」頁面與對話紀錄、FACEBOOK「魔龍-外掛聯合國」對話紀錄、「THA」客服中心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726號卷第11至19頁)。
4 劉宴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與劉宴榕取得聯繫,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接續傳送投資廣告,謊稱:加入投資平台,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宴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52891號卷第23至2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4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6至8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91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劉宴榕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2891號卷第43至51頁)。
5 胡展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與胡展瑞取得聯繫,佯稱:代操遊戲帳號可獲利云云,接續佯稱:必須支付遊戲平衡費用,且須繳交娛樂稅始能領出獲利云云,致胡展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6,86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展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73548號卷第13至16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24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528號卷第6至8頁背面)。
⒊告訴人胡展瑞提出之FACEBOOK「魔龍-外掛聯合國」頁面與對話紀錄及LINE「外掛聯合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3548號卷第33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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