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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字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很少用,是銀行電話告知伊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款卡去刷本子,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門,伊怕忘記,因此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後不知何時遺失,回家發現不見,有向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36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上販賣皮夾,有一為暱稱為「張倩」之人跟伊要收購,並稱要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伊便依照對方的說明操作,對方說伊金流服務未開聽,並給伊網址要伊與客服聯繫,並致電給伊指示伊操作,之後要伊用銀行的帳號匯至指定之帳戶測試,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帳戶,又陸續匯款,伊操作到最後覺得一直在匯款警覺不對,便報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6、1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偉豐」、「客服專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倩」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38至41頁)可佐,是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經提領一空。
㈢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1點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伊那天係因朋友要匯錢給伊還錢,所以將提款卡帶出門,後因朋友未匯款給伊,所以又帶回家,直到洗澡前才發現遺失等語(偵字卷第51頁反面),惟於本院中改供稱:伊平時很少用本案提款卡,是上海商銀致電告知帳戶很久沒有進出紀錄,叫伊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所以當天伊有帶帳戶跟提款卡出門,當日有去刷本子,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金訴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雖辯稱於112年5月2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門遺失,然被告就其當日為何將提款卡帶出門之理由,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此外,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本案事發當時,被告為44歲之成年人,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金訴字卷第40頁),當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上揭金融帳戶使用常情,應為被告所熟知,惟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日等語(金訴字卷第39頁),顯然上開常情不符,況依被告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其生日,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忘記自己生日,又何須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參諸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最後一筆交易明細為111年10月17日,帳戶餘額為0元(偵字卷第12頁),可見被告平日已不再使用本案帳戶,卻於案發當日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且在告訴人於該日晚間10時53分匯款後,本案帳戶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起至11時2分陸續提領5次,有交易明細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可佐,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1時6分掛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附件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銀行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46至48頁、第55頁),可見被告於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晚間11時2分將款項提領一空後,相隔不到5分鐘隨即掛失本案帳戶信用卡,其時間上之巧合,亦顯有可疑之處。
被告倘若確於112年5月25日遺失,則被告可能隨時察覺並掛失本案帳戶導致詐欺集團無法使用,詐欺集團若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衡情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取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故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
㈥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主觀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得以任意將詐欺款項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甲○○(提告)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欲收購其販售之皮夾,並欲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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