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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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被 告 莊志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陳榮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丙○○,丙○○再轉交戊○○,由戊○○將贓款轉給該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不法個人幣商,將款項轉為加密貨幣,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丁○○(飛機群組暱稱「三地鼠.許宏緯(63)」、丙○○(飛機群組暱稱「保羅7.0(52)」)、戊○○(飛機群組暱稱「火炎焱燚」)於112年11月15日與飛機群組名稱「台北10:30匯豐」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柳宗元(工牌)」、「美國」、「遊戲」、「一路」、「熊熊」、「女巫」 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乙○○、己○○施用詐術,致乙○○、己○○均陷於錯誤,乙○○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款項旋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轉交丙○○再轉給戊○○,並由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個人買賣商,再轉為加密貨幣形式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持有其等犯罪所得,並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己○○於已經交付投資詐騙款達新臺幣(下同)494萬7,481元後(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仍無法贖回獲利,發覺有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約定與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到場面交取款之丁○○當面交付保證金,丁○○到場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警方再循線逮捕於附近等候、準備收水之丙○○、戊○○,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己○○與暱稱「匯豐陳可芯」、「林思盈」間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澤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丁○○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丙○○、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及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及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丁○○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10號),並於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等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並先繫屬於法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丁○○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論罪: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論罪: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及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

又被告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所犯洗錢部分及被告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良好。

另被告等均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344號、345號調解筆錄三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犯後均有悔意。

兼衡被告丁○○供稱大專肄業,入監前從事直播、開餐飲店,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供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丁○○及丙○○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參照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判決,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丁○○及丙○○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被告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均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又為確保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供稱為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現金,業據被告丁○○、丙○○供稱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宣告沒收。

又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報酬等語,然參以被告戊○○犯後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已由被告丁○○收受後轉交被告丙○○,後轉交給被告戊○○,再行轉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本次交付金額及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被告及收水地點 第二層收水被告及收水地點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邀約告訴人加入其等建置之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繼之由該群組暱稱「亮亮」之人,邀約告訴人再加入「海龍蛙兵」群組,遂由該群組暱稱「謝亦涵」邀約告訴人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告訴人先投資30萬元獲得出金後,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
丁○○ 丙○○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叉口同安公園附近 戊○○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福德南路交叉口同安公園附近 2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告訴人友人臉書帳號推薦告訴人加入某LINE群組,繼之由暱稱「蕭明道」、「助理林思盈」之人與告訴人報股市明牌,見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再邀約告訴人加入「VIP會員實操作班」,並由該群組暱稱「匯豐 陳可芯」、「陳嘉華」邀約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陸續以提款現金儲值或轉帳之方式,入金至該投資網站。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232萬3,220元假鈔及真鈔1萬3,220元(真鈔已發還)。
丁○○ 丙○○ 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工作證(姓名許宏瑋,職位:外務專員) 1張 被告丁○○ 2 許宏瑋印章 1顆 被告丁○○ 3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被告丁○○ 4 現金 8,200元 被告丁○○ 5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 6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 7 智慧型手機 (無sim卡) 1支 被告戊○○ 8 現金 13,300元 被告丙○○ 9 現金 33,700元 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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