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58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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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2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進鴻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的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網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1年12月2日親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定約定帳戶,並在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

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蘇進鴻供稱:我在112年12月時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圓通收容所,113年1月才離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5頁),足見本案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居所是在本院轄區無誤,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克柔提出之先鋒四號資金來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第37、43、47頁)、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第101至112頁)、被害人朱金霞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1月19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照片、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對帳單細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61至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3年3月20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金訴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身並未親自從事詐欺行為,犯罪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㈢競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與起訴之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隨便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相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

四、沒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起、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2 劉怡君 111年11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7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3 朱金霞 (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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