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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怡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佯稱為「黃明華」胞姊「茲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另即有「黃明華」胞姊「茲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陳怡芝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經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怡芝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第321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2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9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並有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161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64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83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對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茲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各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余孟柔、徐小娟、連培程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3 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余孟柔、連培程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主觀惡性非重,犯後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余孟柔、連培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余孟柔、連培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見同上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之調解筆錄)。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總共獲得2至3萬元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23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至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余孟柔、連培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之人同意被告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賠償所受損害,且上開調解筆錄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效力,若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是被告已不具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孟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向余孟柔佯稱為富邦私幕顧問,指示其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余孟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0分 75萬元 陳怡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小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徐小娟佯稱於APP LIFESH0P上經營店鋪可賺價差,指示其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及所得稅云云,致徐小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2時51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5時44分 2萬元 陳怡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4日15時45分 2萬元 112年5月15日10時15分 25萬元 112年5月15日14時1分 31萬6,000元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3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 32萬1,921元 112年5月19日15時4分 15萬元 112年5月19日15時32分 4,000元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 4,000元 112年5月19日19時40分 16萬6,000元 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 20萬元 112年5月22日13時35分 20萬元 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 41萬4,614元 112年5月24日14時3分 41萬元 112年5月24日16時30分 1萬元 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 115萬元 112年5月26日16時2分 9萬7,000元 112年5月26日16時12分 50萬元 112年5月26日16時49分 60萬元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連培程佯稱可於買貝商城投資,指示其註冊成賣家及儲值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1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8分 25萬元 陳怡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7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29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14萬元 112年5月18日13時12分 6萬元 附表二
被告陳怡芝願給付原告余孟柔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參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余孟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第311頁之調解筆錄記載)。
被告陳怡芝願給付原告連培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壹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連培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之調解筆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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