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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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宇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宇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人(下稱「KK」)。

嗣「K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内,旋再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許慧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蔣宇行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資金需求想辦貸款,但因工作緣故無法辦貸款,「KK」是跟伊打過牌的朋友,「KK」跟伊說伊可以提供帳戶讓他做美化帳戶,他會放一些金流在裡面讓帳戶變好看,當時雖然有疑慮但一來急需用錢,二來也見過「KK」,想說朋友講的有可信度,所以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KK」,提供後3天左右,伊就收到警察還是銀行電語通知伊說帳戶變警示,伊才知道受騙,後來伊也找不到「KK」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其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嗣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又再被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28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16頁)、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7至29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資料、約定帳號列表及交易明細(偵37288卷第38至5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針對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當時伊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可以換取現金,所以伊就提供伊的帳戶,提供幾天後就收到警示帳戶的通知,伊也沒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正反面),亦即供稱係提供帳戶換取現金、惟未取得報酬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如前所述,核其辯詞前後矛盾不一,可信度已低,已難採信。

2、次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黃韋翰」之人向其表示可為其美化帳戶俾利申貸而提供數個帳戶予此人,前揭帳戶即被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遭該案相關告訴人提告,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相關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分案續行偵查後,再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第47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時,其因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而被偵查之前案尚在檢察官續行偵查期間,是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俾利申貸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恐將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乙節,被告顯然已有前案經歷而較一般人更有更高之警覺、預見,然其卻辯稱本次仍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俾利貸款之說法,而在前案尚在檢察官續行偵查期間,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與案一樣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全然無預見,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應認其前揭於檢察官事務官前之供述,亦即其係提供帳戶換現金等語,始為真實可信。

3、承上,本件被告係為換取現金而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既可認定,則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網路客服之工作經歷,加以已有前案經驗,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是其對於「KK」以提供現金換取其帳戶之方式取得其帳戶,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乙節,顯非毫無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對方以現金換取帳戶之方式蒐集帳戶,可能以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及轉出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錢,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提供系爭帳戶予「KK」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犯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其父親、與跟父母及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第一層)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金額 (第二層) 轉匯帳戶帳號 (第二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葉乙蓁 111年7月1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27日 13時2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梁峻嘉,所涉詐欺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111年7月27日 13時26分 18萬5,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宇行) 告訴人葉乙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288卷第30至32頁) 2 被害人楊怡芳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7月27日19時47分 ②111年7月27日20時2分 ③111年7月27日20時4分 ①1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①111年7月27日20時3分 ②111年7月27日20時9分 ①9萬5,018元 ②7萬5,015元 被害人楊怡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鋒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397卷第6頁反面、38至50頁反面) 3 告訴人許慧玲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7月26日12時41分 ②111年7月27日12時37分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①111年7月26日12時53分 ②111年7月27日12時40分 ①10萬15元 ②12萬9,012元 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397卷第7至10、51至70、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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