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犯罪事實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郭軒彤之供述。
- (二)同案被告即取簿手池龍鴻之供述。
-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如、林聖祐、蔡翰文、張嘉汝、方芝妤
- (四)郭軒彤臺銀帳戶、連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 (五)被害人遭詐欺之通訊紀錄及金流資料。
- (六)被告郭軒彤與「吳立文」之訊息紀錄。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被告郭軒彤提出其與「吳立文」之訊息紀錄中,雖可認定
- (二)辯護意旨固謂被告郭軒彤主觀上無本罪犯意等語。然本罪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科刑
- (一)本院審酌被告郭軒彤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
- (二)被告郭軒彤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 七、併辦之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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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彤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48、757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彤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150頁)。
二、犯罪事實郭軒彤為申辦貸款,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48分至7-11英雄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軒彤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軒彤連銀帳戶)、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郭軒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立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30日21時23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吳立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黃秋如、林聖祐、蔡翰文、張嘉汝、方芝妤(原名方之妤)、陳春俤、邱歆喬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軒彤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即取簿手池龍鴻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如、林聖祐、蔡翰文、張嘉汝、方芝妤、陳春俤、邱歆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郭軒彤臺銀帳戶、連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被害人遭詐欺之通訊紀錄及金流資料。
(六)被告郭軒彤與「吳立文」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郭軒彤提出其與「吳立文」之訊息紀錄中,雖可認定被告郭軒彤交付前述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欲申辦貸款。
但申辦貸款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既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郭軒彤之認定。
(二)辯護意旨固謂被告郭軒彤主觀上無本罪犯意等語。然本罪構成要件係「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達3個以上」,而被告郭軒彤對自己交付前述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既無錯認,主觀上應有本罪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郭軒彤能否判斷「申辦貸款」於法律評價上非屬正當理由,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郭軒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六、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郭軒彤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郭軒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郭軒彤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郭軒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蔡翰文、方芝妤、邱歆喬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131至133頁)。
則被告郭軒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軒彤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郭軒彤與被害人蔡翰文、方芝妤、邱歆喬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郭軒彤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七、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1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蔡翰文 2萬5000元 於113年8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 方芝妤 3萬1700元 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850元。
3 邱歆喬 4萬7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依被害人最後一次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黃秋如 自112年7月30日17時起,佯稱網路交易需以轉帳匯款方式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郭軒彤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 2萬9985元 2 林聖祐 自112年7月31日20時8分起,佯稱健身工坊遭駭客入侵,需轉帳核對身分云云 郭軒彤連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20時8分 1萬3069元 3 蔡翰文 自112年7月31日16時49分起,佯稱健身工坊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郭軒彤連銀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⑵112年7月31日21時1分 4萬3985元 4 張嘉汝 自112年7月31日21時24分起,佯稱網路交易需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郭軒彤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24分 4萬2981元 5 方芝妤 自112年7月31日21時25分起,佯稱網路交易需以轉帳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郭軒彤臺銀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22時37分 4萬9985元 ⑵112年7月31日22時41分 4萬4985元 6 陳春俤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起,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改設定云云 郭軒彤臺銀帳戶 112年8月1日0時50分 4萬9989元 7 邱歆喬 自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起,佯稱遭購物網站誤設為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郭軒彤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5分 4萬1986元 郭軒彤臺銀帳戶 ⑴112年8月1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⑵112年8月1日0時50分 4萬9986元 ⑶112年8月1日0時51分 1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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