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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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十四日所為,命陳家鈞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部分部分,變更為:陳家鈞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十五日起,於每週星期一下午五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鈞之居住及通訊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請另定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9、3280、3281、3283、9882、140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東縣○○里○○00○0號,並應於每週一下午5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正興派出所報到,及應遵守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聯繫同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四、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其居所已變更,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及定期報到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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