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66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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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名:李玉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LEE LOURDES OPENA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並提供給「黃惠玲」收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LEE LOURDES OPENA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到「黃惠玲」的委託領錢,以為這些錢是要協助貧困的人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潘采菡施用詐術,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得手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潘采菡後,然後使用「Line」與潘采菡聊天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潘采菡,並請潘采菡先支付保險費、清關費及稅金,之後會退還該等費用及稅金云云,潘采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潘采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第31-33頁、第44-45頁、第47-48頁、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提供其向其不知情配偶李清江所借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之用,待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依「黃惠玲」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共220,000元,然後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交給「黃惠玲」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15、92-94頁),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2、81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41頁、第44-45頁、第47-48頁)。

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黃惠玲」收款,並依「黃惠玲」指示提領及交付前開帳戶內的全數詐欺犯罪所得與「黃惠玲」指定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前述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業,並已在臺灣生活約14年的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4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黃惠玲」指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而不能信賴「黃惠玲」所言,從而,足徵被告當已預見「黃惠玲」指示其領取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

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

經查,前已敘明潘采菡遭詐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係由被告自該帳戶領款,可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於本案之前即曾依「黃惠玲」指示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非屬自己所得之款項(見偵卷第93頁),足見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

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理由,均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並不知悉「黃惠玲」的身分,與「黃惠玲」之間的聯絡方式僅有「Line」而已(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並根本不瞭解「黃惠玲」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至明,被告對「黃惠玲」實無合理信賴基礎,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黃惠玲」委託其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孤兒院(見偵卷第14頁),但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幫助貧窮者,然後再改稱是要用來救助孤兒院(見偵卷第93頁),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領取之款項是要用來協助貧窮者(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其對於所領取的款項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益證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由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至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則連同被告本人在內,被告主觀上時已認知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有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黃惠玲」及向其收款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尚未與潘采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潘采菡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潘采菡原諒,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與潘采菡洽洽談和解之意願,但遭潘采菡拒絕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48頁),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無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領取潘采菡遭詐款項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已依「黃惠玲」指示交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 100,157元 112年2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2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126,322元 112年3月9日14時24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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