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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數次提領被害人曾文懌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對被害人施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金額、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復卷查無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是本件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28號
被 告 許舜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傑能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他人,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曾文懌佯稱倘欲見面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曾文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時36分許、11時38分許,藉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許舜傑再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4時29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全數繳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取得1千元報酬為代價,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再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數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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